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毓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毓庭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吳毓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凌晨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57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院受保護管束之少年,於104年1月7日13時15分許,在本院調查保護官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將吳毓庭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吳毓庭對於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月7日13時15分許,在本院調查保護官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月22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因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於被告雖辯稱是之前男朋友逼她施用,若不依他,他就會打她,她也不敢反抗,只好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云云;惟查,被告如遭逼迫施用,應會告知親友、甚或報警處理,且被告有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感化教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知悉施用毒品後數天內,尿液檢體將呈陽性反應,是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時,衡情亦會趕緊告知他人,以免遭受保安處分或刑事處罰,而其捨此未為,遲至104年3月18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為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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