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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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壹點伍陸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加: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經濟小康(警詢筆錄記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白色結晶12包(查獲時含袋毛重4.86公克,檢驗後淨重
1.561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為違禁物,應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毒品包裝袋12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管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被告郭正陽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陽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9、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1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正陽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年11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由警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其中3包內有2小包,故合計為12包,共毛重4.86公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正陽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玻璃球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玻璃球吸管1支,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朱倖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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