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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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8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南通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係搶黃燈通過而被警攔查,且無法證明通過停止線的時候已經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民生路口闖紅燈,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之違規情事,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蘇順政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停止線的位置在畫面左邊橫濱輪胎招牌處的下方,畫面上只看得到紅綠燈的燈桿,燈被樹遮住等語明確,而本院當庭勘驗當日錄影光碟結果為「三個紅綠燈都是紅燈,且最左方的紅綠燈從60秒開始倒數,倒數到56秒的時候,左方的路出現壹台白色大貨車,至倒數至53秒的時候,有壹台綠色的大貨車跟在白色大貨車後面出現,兩台車均通過路口向前行駛,綠色的大貨車的車牌為000-00。」(參本院99年9月29日訊問筆錄),觀諸受處分人車輛出現之時間點係於紅燈開始後倒數53秒時,且其係尾隨於白色大貨車之後,並衡酌停止線之位置、紅燈亮起之時間等情,堪認受處分人確於民生路之號誌為紅燈號誌時,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進入南通路無訛,受處分人以並未於紅燈時越過停止線等語為辯,委難採信,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