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 吳圳龍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 律師被告 玲玲 (LingLing)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故應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7日在印尼辦理結婚,並於90年3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來臺約1年左右後即以探親為由返回印尼,迄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亦無法聯繫,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3月7日在印尼辦理結婚,並於90年3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來臺約1年左右後即以探親為由返回印尼,迄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亦無法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印尼結婚證書暨譯本、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函檢送原告辦理結婚登記申請資料、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102年7月22日函檢送兩造結婚申辦所附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6日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90年間來臺後約1年左右以探親為由返回印尼,即未再返臺,之後兩造即未再往來,迄今已逾10年,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且被告現亦無法聯繫,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