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豐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豐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豐茂因犯妨害投票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鄭豐茂因犯偽證、妨害投票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號、101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證罪│妨害投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21日│98年9月11日│├──────┼──────────┼──────────┤│偵查(自訴)│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0年度撤緩││機關年度案號│5425號│偵字第17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3號│101年度選簡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21日│101年2月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3號│101年度選簡字第1號││決├────┼──────────┼──────────┤││判決│100年3月7日│101年2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36號(已服社勞17│第662號(已易科執畢│││5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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