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8號原告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純鑫
羅愛玲 律師
參加人時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璋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被告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1萬87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46萬4149元,有準備㈡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本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后述工程係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後分包予參加人,原告聲明第
2項損害賠償發生之基礎事實,係參加人施作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因實際施作數量及追加之工項為參加人所知悉,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該追加款,涉及被告對原告之給付責任存否,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接受訴訟告知,具狀表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果芸 ,於訴訟中變更為苗豐強,有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則苗豐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0日,簽訂南港專案台鐵及高
鐵汐止至板橋間隧道之中央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承攬自交通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下稱業主)之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分包予原告施作,合約總價5000萬元,其中台鐵隧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部分(下稱台鐵隧控案)2900萬元,高鐵隧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部分(下稱高鐵隧控案)2100萬元,被告先就台鐵隧控案發包下單,而高鐵隧控案由被告保留發包之權利。嗣被告分別於96年8月20日、97年1月15日,將台鐵隧控案及高鐵隧控案下訂購單予原告施作。詎兩造工程人員於97年10月24日溝通相關施工協調事宜時,被告竟莫名提議終止高鐵隧控案契約,會議中兩造各抒己見未有定論。嗣被告竟於97年10月31日,發函原告要求簽署終止協議書,原告當天隨即函覆表明拒絕解約,被告再於97年11月4日來函,莫名指稱原告違約片面終止高鐵隧控案契約。
是被告片面終止高鐵隧控案契約,造成原告受有損失,包含被告挪用原告高鐵隧控案備料416萬1500元,高鐵隧控案預期可得利潤525萬元,契約終止人力物力損害300萬元,共1241萬1500元,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和不當得利或承攬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就台鐵隧控案之中央監控系統設備及管線安裝工程,竟略過原告直接與原告下包商即參加人洽商,追加相關設備及管線安裝工程工項及數量,並擅自挪用原告高鐵隧控案之備料,參加人以另案本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事件訴請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經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參加人546萬4149元,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546萬4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原告僅就台鐵隧控案先行履約,然履約
期間其施工圖面不符要求,且未按時繳交、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導致被告履遭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嚴重警告,且系爭工程業主亦曾質疑原告之管理與規劃能力,原告履約能力不佳,被告已多次函請原告改善未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6款等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況兩造於97年10月24日會議中,亦達成終止高鐵隧控案之協議,並約定於同年月29日簽署終止協議書,詎原告未派人與會,被告遂於同年月31日函請原告簽署終止協議書,並於97年11月4日發函終止高鐵隧控案契約。另被告自97年11月4日終止系爭高鐵隧控案契約迄今已兩年餘,期間原告均未提出該部分之結算或主張任何損失,原告實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則以:原告將系爭契約中「北隧道部分工程之現場設備
安裝及管線施作等工作項目」(下稱系爭北隧道工程)以1100萬元分包予參加人施作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北隧道工程契約)。嗣參加人與原告於開工後,協議追加火警子系統及台鐵隧控案新增工項金額408萬2390元,參加人已依約施作,於98年5月13日完工點交,系爭北隧道工程契約工程款,除扣留1成保留款外,參加人已全數領訖。然尚有原工程增減帳637萬9167元,扣除10%保留款,尚有574萬1250元未領取。另上開追加新增工項部分,原告尚有51萬950元未給付,合計625萬2200元,經參加人催告原告給付,原告置之不理,參加人遂提起本院99建字第7號民事事件,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案經判決原告應給付參加人546萬4149元。則參加人對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輔助原告參加訴訟。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5000萬元,
其中台鐵隧控案為2900萬元,高鐵隧控案為2100萬元(未稅),嗣原告將系爭契約中系爭北隧道工程以1100萬元分包予參加人施作並簽訂系爭北隧道工程契約,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北隧道工程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至20、36至37頁)。㈡被告於96年8月20日,將系爭工程台鐵隧控案向原告下單訂購
,復於97年1月15日,將高鐵隧控案向原告下單訂購,被告另於97年8月5日及97年7月10日分別向原告下單訂購台鐵隧控案光纖子系統追加工程及火警子系統追加工程暨原契約新增工項價金分別為200萬元及466萬元,有訂購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22、23、26及27頁)。㈢被告於97年11月4日,以TTS97091號函,向原告表示終止高鐵
隧控案契約,台鐵隧控案則仍由原告繼續履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33頁)。
㈣參加人就台鐵隧控案與原告間之爭議,曾以本院99年度建字第
7號民事事件請求工程款,經判決原告應給付參加人546萬4149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判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6頁)。
㈤系爭北隧道工程施工工項,參加人業於98年5月13日與被告清
點無誤,有被告工務所核章之點交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6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鐵隧控案終止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預期利潤525萬元及人力物力損失3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給參加人之追加工程款546萬414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挪用高鐵備料款416萬1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請求高鐵隧控案之預期利潤及人力物力損害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97年1月15日向原告下高鐵隧控案之訂購單,並經原
告簽署確認在案,有系爭訂購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頁),堪認系爭高鐵隧控案之契約於斯時成立生效。嗣被告於97年10月24日會議,向原告提議終止高鐵隧控案契約,會議中兩造未有定論,並約定於97年10月29日繼續協商,有被告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9頁)。被告復於97年10月31日,發函要求原告簽署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9、30頁),原告拒絕簽署後,被告於97年11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高鐵隧控案契(見本院卷㈠第32頁)。是系爭高鐵隧控案契約之終止,並非兩造合意終止,而係被告片面終止系爭高鐵隧控案契約,依前揭說明,被告片面終止高鐵隧控案契約,若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高鐵隧控案契約,致受有預
期利潤525萬元之損失云云,固據提出其他相關合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8頁)。惟系爭高鐵隧控案契約報價單第十一項「工程利潤」約定為176萬8000元,有高鐵隧控案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0頁),足認兩造對於系爭高鐵隧控案之利潤已合意並約明在案。是就系爭高鐵隧控案利潤之約定,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於無其他無效之情形下,法院應受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高鐵隧控案契約,應賠償其利潤之損失176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高鐵隧控案契約之終止,致其受有人力物力損
失30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所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3頁)。然查,該所得明細表為原告單方面所自行製作,為被告所否認,並無法證明相關人員確屬高鐵隧控案之專案人員,且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相關費用之支出。則原告主張系爭高鐵隧控案契約終止,被告應賠償其人力物力損失300萬元云云,自不足取。
⒌至被告抗辯系爭高鐵隧控案契約之終止,乃因原告於履行系爭
台鐵隧控案時,未按時繳交施工圖面,施工不符業主要求,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違約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終止高鐵隧控案契約,原告不得請求終止後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瑕疵通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43頁)。但查,被告所提相關瑕疵修補通知函文,內容均係被告通知原告應儘速完成瑕疵改善,如未依限完成將依系爭契約第23條逾期賠償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逕行代僱工修繕,並應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等情,並無通知終止系爭高鐵隧控案契約之意思,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9、130、134、136至141頁)。且依業主就系爭台鐵隧控案之結算明細表所載,被告就系爭台鐵隧控案係如期完工,並無逾期之情事,有業主結算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參以,系爭台鐵隧控案履約期間之監工日報,亦顯示該工程於施工期間均無進度落後之情形,有監工日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至63頁)。綜上等情互核以觀,原告於履行系爭台鐵隧控案契約時,其施工進度並無被告所稱有「嚴重落後」之情,且依一般工程施工常情難免發生瑕疵,然承攬人僅須於定作人通知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即可,自無由因輕微瑕疵而終止契約之理。況原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8條所列各款可歸責之事由,並符合契約終止之要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取。
㈡有關應給付參加人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參加人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向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546萬4149元等語。查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及數量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㈠第12頁),是若系爭台鐵隧控案確有追加契約以外之項目或數量,依上開契約約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審酌本院99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結果,原告應給付參加人546萬4149元,其中可分兩部分,其一為追加工程款51萬950元,其二為增減帳工程款495萬3199元(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4頁),分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51萬950元部分:
原告自承本項乃兩造間就台鐵隧控案追加之火警子系統及其他新增工項部分,且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後分包予參加人,而原告與被告間追加工程款計466萬元,原告已於97年10月15日領訖,原告目前尚有餘款51萬950元未給付參加人,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9頁),上開情形亦為參加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00頁)。故本項追加工程款51萬950元係屬
466萬之追加契約項目,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已全數領訖,原告再請求被告重複給付,自無理由。
⒉增減帳工程款495萬3199元部分:
參加人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事件主張 伊有 施作追加契約以外工項,並經該案件以被告專案經理即證人 徐智佑 之證述,認定參加人確有施作追加契約以外工項,並依相關單據逐項判斷原告應給付參加人495萬3199元,有另案判決及證人徐智佑於另案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2、307至30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契約以外工程款495萬3199元等語,為有理由。
㈢有關挪用高鐵備料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高鐵隧控案契約被告因故終止,被告竟與原告下
包商即參加人協調進行台鐵隧控案追加工程,且未經原告同意挪用原告台鐵及高鐵隧控案之備料,經參加人承認上情,並稱相關追加工程業已完成,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挪用原告相關備料之利益云云。查系爭契約兩造終止之部分乃高鐵隧控案,而台鐵隧控案並未終止且已施作完成,又原告主張挪用之材料,係建置並施作於台鐵隧控案之追加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62頁),亦為參加人所自承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01頁),雖原告主張被告係挪用高鐵隧控案之備料,然材料未使用前區分台鐵隧控案備料或高鐵隧控案備料,並無實益,且上開備料原告主張係被告指示參加人追加工程所用,反觀相關追加工程工資部分,原告於本件第2項聲明係以系爭契約台鐵隧控案契約約款為請求權基礎,顯有矛盾(即施作於台鐵隧控案之追加工程,其中備料以不當得利請求,而工資以契約約款請求)。是以,原告下包商即參加人受被告指示施作台鐵隧控案追加工程,由於台鐵隧控案之契約並未終止,且原告均已完成履約,故相關追加工程款無論係材料或工資均係因系爭契約台鐵隧控案所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相關備料之利益云云,顯無理由。
⒊又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及數量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不得以新增單價未議妥而停工」(見本院卷㈠第12頁)。查參加人於另案本院99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事件主張伊有施作追加契約外工項,並經另案以證人徐智佑證述認定參加人確有施作追加工項,有另案判決及證人徐智佑於另案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2、306、307頁),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挪用備料之各項材料均為參加人使用,故自得以參加人另訴主張之數量合理計算參加人使用原告備料之數量。基上,爰就原告提出之原證18(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請求之各項材料款,審究如下(細目詳附表):
⑴項次壹二5「RSG管3"90度彎頭」、壹二6「RSG管3"45度彎頭」
、壹三「工程五金另料追加材料費」、壹四「管線五金另料追加材料費」及貳三「配電盤(含開關等)及插座,配管配線五金另料」等項:
查本院99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6頁),與原告所主張上開工項相對應的工項,有編號17「3"鐵管90度彎頭」、18「3"鐵管45度彎頭」(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第79頁)、編號30「配管另料」、31「配線另料」及29「五金另料」(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又對應參加人所提供之追加工程估價單相關工項,其各自對應工項備註欄空白並未填載「神捷供料(指原告)」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復經參加人自承原告以原證18主張挪用高鐵備料部分係指參證2(即參加人所提供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備註欄所列「神捷供料」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堪認相關工項之材料為參加人所提供,且相關費用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7號已判決給付參加人,而於本件原告就應給付參加人之部分,於前述㈡⒉增減帳工程款部分本院已審酌給付,原告請求相關費用,自屬重複請求,為無理由。
⑵項次參二、壹二3「RSG管2"」及項次參三、壹二4「RSG管3"」等項:
查本院99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6頁),與原告上開主張工項相對應的工項,有編號13「鍍鋅厚鋼導線管2"」、16「鍍鋅厚鋼導線管3"」,追加數量分別為124公尺及1557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且參加人所提供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備註欄列示「神捷供料」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79頁),堪認相關工項之材料為原告所提供(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追加「RSG管2"」及「RSG管3"」等材料數量,分別為124公尺及1557公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數量,因原告無法證明確有相關數量之材料被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相關材料單價部分,因「RSG管2"」及「RSG管3"」非屬原契約項目,為新增工項之材料,無契約單價可供參考,且兩造並未另行協議單價,經參酌大中華營建電子交易市集網站(http://www.gccm.co
m.tw)單價,認為「RSG管2"」及「RSG管3"」等材料單價分別為每公尺105元及300元為適當(詳外置材料價格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RSG管2"」及「RSG管3"」等材料追加款48萬120元(124×105+1557×300=48012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⑶項次參四、壹一1「鋁製梯型電纜架」及項次參一、壹二1「鍍鋅厚鋼導線管,28mmφ」等項:
查本院99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6頁),與原告上開主張工項相對應的工項,有編號4「鋁製梯型電纜架300×100」、9「鍍鋅厚鋼導線管28mmφ」,追加數量分別為1386公尺及2014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05頁),且參加人所提供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備註欄列示「神捷供料」等字樣,堪認相關工項之材料為原告所提供(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追加「鋁製梯型電纜架」及「鍍鋅厚鋼導線,28mmφ」等材料數量分別為1386公尺及2014公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數量,因原告無法證明確有相關數量之材料被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相關材料單價部分,因「鋁製梯型電纜架」及「鍍鋅厚鋼導線,28mmφ」屬原契約項目,連工帶料單價每公尺分別為800元及350元(見本院卷㈡第104、106頁),扣除參加人向原告請求之工資分別為每公尺350元及125元(見本院卷㈠第205頁),故單純材料單價分別以每公尺450元(000-000=450)及225元(000-000=22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鋁製梯型電纜架」及「鍍鋅厚鋼導線,28mmφ」等材料追加款107萬6850元(1386×450+2014×225=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⑷項次壹一5「鋁製梯型電纜架(三通)」、項次參七及壹一4「
鋁製梯型電纜架(下彎)」、項次參六及壹一3「鋁製梯型電纜架(上彎)」、項次參五及壹一2「鋁製梯型電纜架(平彎)」等項:
查本院99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6頁),與原告上開主張工項對應的工項,有編號5「電纜架300×100三通」、8「電纜架300×100下彎」、7「電纜架300×100上彎」及6「電纜架300×100平彎」,追加數量分別為28只、117只、21只及162只(見本院卷㈠第205頁),且參加人所提供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備註欄列示「神捷供料」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80頁),堪認相關工項之材料為原告所提供,故原告請求追加「鋁製梯型電纜架(三通)」、「鋁製梯型電纜架(下彎)」、「鋁製梯型電纜架(上彎)」、「鋁製梯型電纜架(平彎)」等材料數量分別為28只、117只、21只及162只,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數量因原告無法證明確有相關數量之材料被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相關材料單價部分,非屬原契約項目,為新增工項之材料,無契約單價可供參考,且兩造並未另行協議單價,經參酌「鋁製梯型電纜架」契約純材料單價為每公尺450元(詳如前述),並依一般「三通」、「下彎」、「上彎」及「平彎」等每只接合構件平均長度為2公尺為計算基礎,酌定系爭「鋁製梯型電纜架(三通)」、「鋁製梯型電纜架(下彎)」、「鋁製梯型電纜架(上彎)」及「鋁製梯型電纜架(平彎)」等材料單價每只為900元(450×2=900)。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鋁製梯型電纜架(三通)」、「鋁製梯型電纜架(下彎)」、「鋁製梯型電纜架(上彎)」、「鋁製梯型電纜架(平彎)」等材料追加款29萬5200元〔(28+117+21+162)×900=2952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⑸項次壹二2「鍍鋅厚鋼導線,28mmφ90度彎頭」:
查本院99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6頁),與原告上開主張工項相對應的工項,為編號10「鍍鋅導線管,28mmφ90度」,追加數量為585只(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且參加人所提供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備註欄列示「神捷供料」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79頁),堪認相關工項之材料為原告所提供,是原告請求追加「鍍鋅厚鋼導線,28mmφ90度彎頭」材料數量585只,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數量,不應准許。
而相關材料單價部分,非屬原契約項目,為新增工項之材料,無契約單價可供參考,且兩造並未另行協議單價,經參酌「鍍鋅厚鋼導線,28mmφ」契約純材料單價為每公尺225元(詳如前述),並依一般「90度彎頭」接合夠件每只平均長度為2公尺為計算基礎,酌定系爭「鍍鋅厚鋼導線,28mmφ90度彎頭」之材料單價每只為450元(225×2=450)。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鍍鋅厚鋼導線,28mmφ90度彎頭」材料追加款26萬3250元(585×450=2632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⑹項次貳二「天花板」、貳一「天花板20W4管日光燈含安裝配線」及壹五「鋁合金高架地板」等項:
查「天花板」、「天花板20W4管日光燈含安裝配線」及「鋁合金高架地板」等項,非屬參加人施作項目,有本院99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附表及參加人所提供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6、79至81頁),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2
7條規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參酌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並無「天花板」及「天花板20W4管日光燈含安裝配線」等工項之施作,而「鋁合金高架地板」工項依該結算書結算數量僅
109.5平方公尺(詳外置業主結算明細表第6、8頁),實作數量並未超過契約數量220平方公尺,故無原告主張追加契約以外之數量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天花板」、「天花板20W4管日光燈含安裝配線」及「鋁合金高架地板」等工項追加工程款云云,為無理由。
⑺綜上,原告主張參加人挪用材料款項,經本院審酌金額為211
萬5420元(000000+0000000+295200+263250=0000000,細目詳附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參加人挪用材料款項211萬54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高鐵隧控案終止後之損害賠償176萬8000元,應給付參加人追加工程款495萬3199元,及挪用高鐵備料款211萬5420元,合計883萬661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