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學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學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學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蔡學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如主文所示。
㈡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17日│100年9月26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第8799號│字第1397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230│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9日│101年5月24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230│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決││號│││├────┼──────────┼──────────┤││判決│100年11月29日│101年5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聲請書誤載為否,│否││罰金之案件│本院逕予更正)││├──────┼──────────┼──────────┤│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助│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字第93號。│第1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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