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78號原告 佘富美 訴訟代理人 李麒生
張雯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睿方 被告 李彥鋒
翁千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等居住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有聲響侵入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均本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以及被告等不得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為夫妻,原告與被告二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
街○○○巷○○號2樓、3樓,原告與被告等所居住之房屋係坐落於第2類管制區,該地區日間之音量標準值為60分貝,被告一家於99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裝潢臺北市○○街○○○巷○○號3樓及完工後搬回居住迄今,因裝潢施工及於晚間11時以後製造之噪音常讓原告及配偶丙○○感到十分困擾,造成原告需要定期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睡眠中心求診,所支出醫療費用5,710元。又原告多次以書信反應噪音問題,惟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變本加厲製造更大的噪音,原告不得以報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及所管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於99年8月27日10時40分曾派員前往查察,於被告房屋施工現場量測噪音值為68.1分貝,可知系爭房屋發出之噪音音量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範圍,對聽覺較靈敏或因年長而較需要居住安寧人已產生生活上之干擾,被告等對此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二人於施工完畢後,被告房屋仍長期於夜間10時以後
傳出各種噪音如滾球、推動桌椅等聲響,使原告夜裡難以成眠,深受其擾,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期間原告曾多次與被告等人溝通,希望被告可以盡量減少製造聲響,或以鋪設地毯方式減低聲響之音量,原告亦於100年9月16日委請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然製造噪音問題仍持續進行,並未獲改善,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傷害,至今尚無法磨平而產生睡眠障礙,應認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違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噪音管制法3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710元、慰撫金293,290元,共計3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不得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因每人忍受噪音、喧嘩或干擾程度不同有差異,其聲明自
欠明確,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故訴之聲明第一項顯欠明確,其起訴不合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全家於100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7日均回臺南公婆家
中,翌日方返家,此有高鐵車票及照片可證,原告竟仍於100年9月16日紀錄掉東西聲、紗門聲、推椅聲,於100年10月7日紀錄滴水聲、浴室發出聲響,顯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居處四鄰緊近,鄰居生活聲響時有所聞,而原告將聽聞之聲響,均歸責於被告發出云云,顯不合理。倘若被告如原告所述,深夜常製造噪音,原告家中幼兒豈非夜夜受驚擾哭啼,惟原告並無此記載,可證事實並非如此。是以,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及其譯文不能證明被告發出噪音,原告紀錄聲響亦未達令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程度。
㈢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接受原告申訴後,
曾至現場履勘,被告施工期間音量並未超過該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未施工期間亦未聽聞噪音,噪音管制音量係指經24小時連續測量後平均計算所得之均能音量,原告竟以99年8月27日10時40分此一單時間之噪音值指稱被告行為超過第2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云云,實屬無據。是以,被告並無原告起訴主張之情形,原告雖謂被告曾於凌晨
11時至2時製造噪音,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被告有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行為,造成原告生理、生活上干擾可言。
㈣由警員之證述、被告自行錄製之影像均顯見被告並未製造
噪音,由證人丁○○之證述顯見縱有聲響,亦未干擾一般人日常生活,另依原證2病例第5頁反面記載可證,早於被告施工前數年,原告即已罹患睡眠、情緒障礙,惟原告憂慮藥物依賴成癮而自行停藥,且其對聲音過於敏感,確係原告情緒騷動造成,與被告施工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主張被告有何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行為,致原告精神上不適及睡眠有障礙,原告謂被告行為致其睡眠障礙,使其受精神上驚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此外,原告本因自己情緒騷動長期就診,醫療費用之發生,與原告行為本無相關,至於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及依據未說明,難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夫妻,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於臺北市○○街○○○巷
○○號2樓、3樓,兩造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上開房屋在噪音管制區第二類地區(見本院卷第97頁)。
㈡被告居住房屋自99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間裝潢施工。
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於99年8月27日10時
40分派員前往被告居住房屋,現場施作木工工程,於周界外量測噪音值為68.1分貝,未○○○區○○段噪音管制標準(見本院卷第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樓上樓下鄰居,被告不斷發出噪音、聲響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摘長期妨礙原告居住安寧而致原告健康受損之行為?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及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3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間裝潢施工發
出噪音,致原告需至醫院睡眠中心求診之情,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病歷、稿紙、臺北市政府市民信箱回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18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8頁),惟本院觀之臺北市政府市民信箱回函其上記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辦理情形如下㈠本大隊於99年8月27日10時40分派員前往查察,經查該址為一般住戶(屋主為蔡先生),查時於現場正施作做木工工程,工作人員使用切割機進行木材切割,於周界外量測噪音值為68.1分貝,未○○○區○○段噪音管制標準,稽查人員已勸導施工人員於施做時,應關閉門窗以降低音量,以維護居家生活安寧等詞,另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記載:本大隊於99年10月4日16時15分派員前往查察,稽查時大門深鎖無人應門,周界外亦未聽聞有施工產生噪音之情事。本大隊另於99年10月7日16時再次派員前往查察,稽查時現場仍未有人員於內施作等語,則由上開回函可知,雖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於99年8月27日某時測得被告施工期間超過第二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惟之後二次稽查即未發現有類此情形,參諸一般人施工裝潢期間,難免偶爾發出較大聲響,惟此僅係偶發事件,實不足認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無法忍受之程度。
㈢又證人戊○○即 吳興 派出所警員到庭證述:有處理過臺北
市○○街○○○巷○○號2樓與3樓糾紛,印象中100年處理過2次以上,確切時間不記得,印象比較清楚的是2次,2次報案人都是2樓女性住戶,以電話報案,說樓上有噪音,2次的時間都是晚上,已經超過6點,大概是接近一般人休息的時間,對方請我們是否可以到現場勸導,伊忘記是伊一個人單獨去還是有其他人一起去,第一次去時對方沒有開門,第二次好像是2、3樓的住戶有碰面發生糾紛,所以第二次2、3樓的人應該都有在場;第一次到現場時,伊先去按2樓的門鈴,原告有出來在2樓門口跟伊說樓上有些噪音,影響到他們,說有椅子碰撞到地板的聲音,還有小朋友的聲音,伊表示若確有這件事情,伊就幫原告上去勸導,之後伊就上去3樓,想看一下3樓的狀況,但當時沒有人應門,伊就再下樓跟2樓住戶說3樓沒有應門,伊無法強制請他們開門,並告知原告我們只能做協助勸導,若原告還是覺得受到困擾,請原告自行提告,之後伊就離開了。從伊進去到離開的期間,伊記得有一次有聽到聲響,類似叩叩叩的聲音,但伊不記得是否是沒人應門的這次,但伊有到場過,有確定有聽過聲響,聲響持續沒有很久,就是幾聲而已,在2樓門口聽到的,1樓是聽不到的,類似東西敲到地板的聲音,至於是金屬或木質品發出的聲響伊不清楚。第二次伊也是先到2樓,2樓的原告說3樓好像有家人來訪,有製造一些噪音,原告說他有跟3樓說是否可以降低音量,但3樓住戶覺得2樓在騷擾他,二邊就吵起來,後來原告就帶伊到3樓,當時3樓有人開門,就是在庭的被告,當時被告表示他們音量已經很低,也有做改善的動作,椅子下面有裝椅角,防止噪音產生,當時我們是在門口談的,因為伊無法判斷誰對誰錯,就請兩邊不要再爭執,之後伊就下去2樓,一樣告訴原告要自己主張權利,這次伊好像沒有聽到3樓有何聲響,至於其他次處理的狀況我忘記了,伊去過二次以上,有爭執的那次沒有聽到樓上有什麼聲響,但伊記得有一次去有聽到叩叩叩的聲音,但是何次伊忘記了,好像也是晚上聽到的,但不確定是否已經接近休息時間。原告報案的時間通常是在晚上報案,但不是傍晚,只能說是晚上,但是否是12點或8點不能確定。原告報案過幾次不確定,有時候原告白天也會到派出所跟我們講這件事情,原告說3樓重新裝潢過,可能結構的問題,所以比較容易有聲音。無法分辨叩叩叩聲音到底從何而來,只知道是從上面傳下的聲音,因為之前學長有說過也可能是水線或水管傳下的聲音。應該是2樓直接上方傳來的聲音,但是否是3樓製造的聲音不清楚,方才說學長的說法是因為伊有將這件的情形描述給學長聽,伊跟我說有也可能是水管傳來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證人甲○○即吳興派出所警員復證稱:有處理過一次臺北市○○街○○○巷○○號2樓與3樓糾紛,是100年間,當時應該是2樓的原告報案的,伊自己到現場,還沒有按電鈴原告就先下來,原告要伊儘量小聲,也不要按電鈴,原告在一樓跟伊說明情形,說他住家2樓的天花板有發出聲響,之後原告就帶伊去2樓查看,伊在原告住處客廳,原告要伊聽聲音,但伊當時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之後原告就播放先前的錄音給伊聽,就是有聽到喀喀喀的聲音,就是正常人走動會有腳步聲,或是椅子發出的聲音,但當下在原告客廳是沒有聽到任何聲音,當時約晚上10點多,伊在那邊待了約半小時,之後伊還走到2樓及3樓樓梯間,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音,當時伊沒有上去三樓敲門,原告當時播了好幾段錄音給伊聽,都是2、3分鐘,不會很長,裡面有錄到些聲響,就是一般走路的聲音,但每個人感受可能不一樣。聽到錄音帶的聲音無法辨別是否是3樓發出的聲響,伊聽到的就是類似腳步聲或椅子放下的聲音,若樓板比較薄,聽起來就是腳步咚咚咚的聲音,但不是故意踩樓板的聲音,椅子放下的聲音也不是很大聲,感覺不是刻意要去撞擊的聲音。當下伊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伊就告訴原告若之後還有發生,請原告自行錄音,伊記得好像是今年過年的時候去的,但是否是凌晨1點多沒有印象。那是一整排的公寓,都約四層、五層樓高,伊記得每層樓只有一戶,但兩造的房子旁邊都有相連接的公寓房子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依渠 等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發出噪音,且已達一般社會生活無法忍受之程度。
㈣至證人丙○○固證述:伊在樓下屋內,平常白天常常會聽
到推桌子、推椅子的聲音,因為如果一推桌子,樓下就會震動,伊就會聽到,白天多半被告都去上班,所以比較沒有聲響,是晚上回來才會聽到推桌子、推椅子的聲音,99年10月樓上裝潢完成,被告搬回之後伊才開始聽的到樓上的聲音晚上就開始有推桌椅、丟球的聲音,還有金屬撞擊地面的聲音,尤其是禮拜五、六、日晚上聲音特別明顯,且時間也特別長,有時候還弄到凌晨二點多。若白天被告在家的話,也會聽到有推桌椅的聲音,還有玩高爾夫球的聲音,推桌椅約是三、五下,丟球也差不多三、五下,但大概半小時之後又會重複這個聲音,白天也有這種情形,但次數比較少,偶爾會重複有這些聲響,晚上都約十點半就開始有這些聲音,有時候到一點半或二點半才結束,要等到樓上燈熄掉才沒有聲音。下午五、六點到晚上十點半之間會有推桌椅及球丟到地板、拖鞋的聲音,但拖鞋的聲音不是正常的走路聲,而是重踩的聲音,這種情形發生在下午五、六點到晚上十點半比較少,但從十點半開始到凌晨二點之間就會有每半小時或一小時重複聲響的情形,推桌子大約三、四下,丟球也大約三、四下就結束,但約半小時後又開始這些聲響,最近半年特別厲害的是好像物品外面包著類似布的東西丟在地板上,發出碰的聲音,有時後是一聲,有時候是二聲,每天晚上都約三次到五次,走路的聲音比較不響,比較沒有那麼尖銳,但碰的聲音很響,有時後在睡覺,就會突然被驚醒,這些聲音都是在伊房間聽到的,但聲響的來源有時候是在三樓的客廳,有時是在臥室,若伊在房間睡覺,樓上房間發出的聲音對伊影響就比較大,若伊在房間,樓上客廳發出聲響,對伊影響就會比較小。若是碰的聲音,有時候會連續三次,隔半小時或一小時再重複碰的聲音,可能是一聲或連續數聲,且時間都是在十點半之後,十點半之前比較少,之前剛裝潢完之後,球的聲音比較多,但後來就慢慢減少次數,就是隨時有聽到跳跳跳的聲音,大概五、六下就停止,約隔不到十分鐘又會跳,且時間多在十點半之前,十點半之後比較少,且都是在半小時之內連續三、五次,應該說裝潢完之後最先是推桌椅,一直到現在都有,從十點半到凌晨一點多一直都有,每次都推三、四下,有時候是半小時之內推
三、四次,每次推三、四下,有時候是再隔一小時或二小時再重複推,尤其是禮拜五、六晚上特別多,十二點之後也會有推桌椅的聲音,平常推桌椅的時間都是在十點半到凌晨二點中間,碰的聲音是最近半年次數比較多,剛裝潢完的時候,碰的聲音比較少,碰的聲音是去年才開始有,最近半年特別厲害,剛開始次數比較少,有時候一個多鐘頭才會有一聲,但最近就比較多了,就是會間隔比較短,且會有連續碰的聲音,有時候被告去上班,家裡若有人來,還是會有聲音,也有碰的聲音,但次數比較少,大概是一到三次,但與晚上碰的聲音都一樣,都是金屬包東西撞擊地面的聲音,只是聲音有大小,晚上聲音比較大,一方面是因為白天外面比較吵雜,聲音就會比較小,且碰的東西也有大小之分,所以發出的聲響會有大小聲,有時候也有推一、二下桌子,但不會連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0頁);證人丁○○亦證述:99年之後晚上去的時候就是有走路的聲音,還有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因為晚上比較安靜,樓上若有聲音會比較清楚。伊有時候停留約一個小時,有時候看電視會停留二個小時,所以有時候會停留到十一點,有時候可能接完小孩,七、八點就走了,但每次至少都會停留一個小時,若是七、八點接小孩,我就會聽到樓上有人走動的聲音,因為樓上好像有裝木板,所以只要有人的腳步聲,就會聽的很清楚,但在七、八點的時候我聽到的就是正常的走路聲,頂多就是洗衣機的聲音,好像也有聽過碰撞桌子的聲音,好像是喬位子的聲音,就是移動一小段的聲音,但我沒有印象是否每次去都會聽到這樣的聲音,只是印象中有聽過這樣的聲音,有時候留到比較晚,留到十一點多,因為伊母親會要求伊將電視音量降低,就會聽到比較多的聲音,會聽到腳步聲,或東西掉到地上的碰撞聲,聲音很大,依照伊看片約二個小時的長度,就出現好幾次,但間隔多久伊沒有特別注意,有可能是幾分鐘連續數次,也有可能是隔幾分鐘才發生,伊方才說喬桌子或碰撞的聲音,都是指工人裝潢完之後,碰撞聲有好幾種,有時候是比較悶的,有時後是桌椅的聲音,有時後是走路的聲音,一個小時有數次。走路的聲音及移動桌椅的聲音比較多,但偶爾會有類似東西掉在地上、比較悶的聲音,頻率比較少,跟走路比起來比較少,跟桌椅移動的頻率差不多,伊聽到碰撞聲的頻率,若以二小時
120分鐘計算,一定會大於20次,其中走路會佔百分之五十,桌椅與其他聲音則各佔百分之二十五。走路應該是十點之前比較多,其他聲音都是十點之後比較多。晚上十一點之後還是有腳步聲,還有洗衣機的聲音,偶爾會有碰撞的聲音,就是悶的聲音,東西掉落的聲音,有時候已經睡著了,但還沒有睡熟,會聽到碰的聲音,就會起來,再去上廁所,之後再回來睡,有時候在還沒有睡著之前,又聽到連續東西掉落的聲音,但有時可能睡迷糊了,就沒有聽到,伊睡覺的時間大約都是12點之後,所以十一點到十二點伊聽到的碰撞聲,包含腳步聲,或桌椅移動的聲音,物品掉落的聲音,次數就約與九點到十一點中間發生的頻率差不多,至於十二點之後,因為伊父母親都要睡覺,所以伊也跟著睡,之後偶爾會聽到走路聲,或碰撞聲,偶爾也有拉桌椅的聲音,例如伊躺下來睡覺,偶爾會聽到移動桌子的聲音,或突然有東西掉落的聲音,伊有一次聽到東西掉下來之後,連續彈了幾下的聲音,偶爾會有撞一下,過幾分鐘又撞一下的情形,十二點之後伊要準備睡覺,剛開始還沒有完全進入熟睡的狀態時,若有碰撞聲伊就會受到干擾,無法睡覺,這種碰撞聲通常有很多次,導致伊十二點到一點之間都無法睡著,碰撞聲包含走路聲、移動桌椅的聲音或東西掉落的聲音,但不是有規律的間隔,在十二點到一點中間,大約有十幾次,有一次還聽到類似按摩椅,有規律的震動聲,且有分段,大概只有三到五分鐘,在十二點到一點的一小時內,走路聲、移動桌椅聲,與東西掉落的聲音比例約各佔三分之一,這是伊每次住我父母家都會聽到,且聽到的聲音與頻率。凌晨一點之後還會聽到碰撞聲,但頻率可能會降低,可能約10次左右,因為伊大約凌晨二點之後會完全睡著,在這一小時中,走路聲比較少,比較多的是桌椅及撞擊地面的聲音,二種比例各一半,因為會睡到一半突然有大的撞擊聲,東西掉落地面的聲音沒有規律性,一小時內會突然發生數次,至於拉動桌椅的聲音也不是固定的,二點之後因為已經睡著,比較沒有聽到聲音,伊聽到聲音從十一點之後一直到二點,碰撞的聲音的次數愈來愈少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73頁),原告復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每日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96頁、第117頁至第136頁、第190頁至第199頁)。
㈤惟原告所提錄音光碟雖有些檔案出現類似敲擊聲、拉動桌
椅、不明碰撞聲等聲音,然被告否認上開檔案內之聲響為其等所製造發出,雖上開影音檔,依原告所稱係對著被告住處之天花板所錄製,然並無法證明該檔案內之聲音係源自被告住處。何況100年3月6日原告記載「AM:10碰兩聲又拉門聲,又加一聲,我回敬天花板一聲警向別再出聲, 老李 上樓敲門/原來乙○○回來,否認聲音出於他們,原來(是否)一樓在釘木板」,益證同棟對門或上下樓層,甚至緊鄰旁屋之聲響,均清晰可聞,自有誤認之虞。再參諸被告於100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7日未在家,有被告提出之車票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2頁),惟原告仍紀錄有掉東西聲、紗門聲、滴水聲等聲音,而本院於101年6月25日至現場履勘,並未聽聞被告住處之走路聲及操作洗衣機聲音,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第231頁),惟原告及證人仍陳稱有聲聞走路聲及洗衣機運作聲音等情,原告逕指光碟內上開聲音均出自被告住處,尚難憑取。且聲音係透過介質傳遞,原告在自家內所聽到之類似拉桌椅、碰撞及走路等聲音,其傳遞過程,因經過該公寓建築結構體,而受其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變,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原告雖主觀感覺所聽到之上開聲音係源自被告住處,然並不能因此證明該聲音確均係自被告住處所發出,而有可能係自兩造所居住之公寓之其他住戶或其他樓層所傳導過來,亦有另棟房屋傳來之可能,自非得僅憑被原告主觀之感覺而認定上開聲響係被告於其住處所製造而出。
㈥又縱原告對聲響之敏感程度超過一般人,亦不能據此謂被
告於晚間活動產生原告無法忍受之聲響,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兩造所居住之公寓為老舊公寓,並與鄰棟公寓緊鄰,因公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公寓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因此細微聲音之發出,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等因素,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到的,變成是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之音效,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是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應受保護,但被告於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原告應忍受當地環境相當之氣響震動,不能逾越合理程度,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是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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