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201號原告 沈韋汝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筱婉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沈韋汝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772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1年8月6日當庭 陳明 減縮利息之請求,將利息起算日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 蘇健明 代表被告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台北市○○區○○○路○段環遊市沈公館室內設計案」(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被告第一期款758,772元。然簽約時原告一直以為蘇健明即為本案之設計師,惟簽約後被告僅指派訴外人 吳奕霈 擔任聯絡人員,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3項約定,將指派設計師之姓名及學、經歷資料報請原告備查,原告又找不到吳奕霈或公司負責人員可以溝通。且被告多次測量現場尺寸錯誤以致圖說遲遲無法確認,並經追加、追減而需由原告與吳奕霈、 蘇建明 核對至凌晨2時。嗣經原告委託友人代為查詢,始發現蘇健明並非領有室內裝修業設計或施工之專業人員,被告亦僅僱用訴外人薛婷云一名具有專業設計、施工之人員,原告至此方知被告何以遲遲無法提出設計師資料之原因。因被告無法提出合法專業設計師提供服務,並多次誤量現場尺寸以致工期延宕等種種原因,致使系爭契約遲遲無法繼續履約。另被告多次洩漏原告資料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無效後。原告已無法信任被告,僅得依民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兩造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保留系爭契約預付款之原因,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所給付之第一期款658,772元(原告認被告提供工作價額約10萬元,故該部分不予請求),及已交付予被告向管委會申請裝潢之保證金53,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有限制民法第511條之意
思,則因系爭契約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告為一單純消費者,事先無法瞭解契約文字是否加重其責任或有無重大不利益之情事,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要求必須有契約約定情形方得終止契約,顯已限制原告之終止權,並減輕被告之契約責任。況單方要求被告須以書面先行催告程序方得解約,相較於同款項第3款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10天即得停止工作,顯見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實有減輕被告之契約責任,並加重原告之責任,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報酬。縱認原告依約應先行書面催告程序,惟原告已於存證信函中表示被告承攬工作之缺陷,並有要求改善之意思,然被告自接收前開存證信函迄今均未繼續提供服務,亦未提出合法專業設計師提供服務,應認原告以起訴為終止契約之通知。
2.因被告丈量錯誤等原因,迄今均未完成相關設計圖說,是
被告未完成全部室內設計承攬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得請求報酬,縱認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亦應以其完成承攬工作之比例為基礎,原告以為被告提供之工作價值10萬元,已屬適當。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及工程監造等費用,應於系爭工程進行後方能請求,然系爭工程根本尚未施作,被告並未提供專案管理及工程監造之服務,故被告請求該項三分之一之費用,應屬無據。另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依法被告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故被告請求預備工料之損害,即屬無據。兩造於101年1月13日尚就相關施工追加減項目討論,同年2月1日更發現樑柱尺寸量錯(嚴重影響空間規劃,如天花板高度、儲存櫃高度等,原告遂要求重新規劃),顯見於101年2月1日前相關圖說均未確定,則被告焉有購置材料或備工之理。況被告經營室內設計承攬業務,本有同時進行多場工程之情事,被告提出之工料是否限定使用於原告所委託案件,亦有疑義,是被告主張有預備工料之損失,顯有誤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委請被告辦理事宜包括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等,且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已附上專案預算書,並依不同項目如泥作、地坪、門窗、燈具、油漆等各類工程分門別類詳為報價,顯然兩造已多次溝通,並就裝潢之方式及內容已有一定之共識,原告方委請被告辦理。嗣於100年12月23日,兩造就詳細之施工圖說進行確認,原告並親自簽名確認,被告於當時已依約提供設計平面圖、隔間平面圖、立面細部圖、配電圖、給水設備配置平面圖、衛浴設備配置平面圖、廚具配置平面圖、消防設備配置圖、空調設備配置圖等詳細資料。並進一步就裝潢建材進行確認,雙方就客廳臥室之櫃子門片等建材,廚具吊櫃型式、廚房流理台、牆面,甚至玻璃型號、油漆顏色均已確認,已達可進場施作之程度,原告並親自於建材表上簽名確認。原告甚至不斷希望被告能趕在過年前完成基礎工程之施作。詎原告突於101年3月間,來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指謫被告設計圖說謬誤致無法確認,並與管委會產生爭議致延宕工期,及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等事;惟系爭工程之各項圖說早已經原告簽核同意,並無圖說無法確認延誤施工之事,且因原告不願依管委會限定之水切工法施工,乃與管委會產生爭議,又洩漏原告個人資料違反契約保密條款之指控亦屬子虛烏有。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如欲終止契約,除須有契約所列之情形外,尚須先行書面催告程序,如被告仍不提供服務項目,始得解除契約停止支付相關款項,然原告來函所稱特以本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等語,與契約約定不符,不生終止契約之通知效力。
(二)縱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亦應依該條但書之規定賠償被告之損害。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9款約定,開工後如原告需求變更時,而要求辦理變更設計,變更部分費用另計,而被告設計圖既已完成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僅餘施工中之現場微調,被告應即依約支付全額設計費用153,466元;況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使被告無法完成受託事務時,原告仍應支付全額設計費用。又自簽約日起,被告即積極進行系爭工程各個事項,對於專案管理、工程監造、交通、通訊消耗費部分之153,46
6元請求,因管理行為之報酬難以量化,援以自簽約日起算至原告101年3月12日以書面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止,已耗費4個月又12日的時間、人力去執行專案管理、工程監造、交通、通訊消耗費,亦應得請求該部分三分之一之報酬即51,155元。另被告為購備工程所需材料已花費268,048元。是原告應先賠償被告之損害合計為472,
669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費用為339,103元。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台北市○○區○○○路○段環遊市沈公館室內設計案」承攬契約,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二)原告已於100年11月4日給付被告系爭工程第一期款758,
772元,有該款項之匯款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
(三)原告已交付予被告系爭工程須向管委會申請裝潢之保證金53,000元,而被告應返還該保證金53,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是否有據?
(三)爭點三:被告得主張扣抵預付款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對「爭點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之判斷: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
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無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則定作人於終止時所附理由,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3月12日委由正鼎法律事務所以100律豪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該日所收受,有上開函文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而該函說明略以:「…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同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㈢承上所述,今因可歸責貴公司(即被告)種種原因致使系爭契約遲遲無法繼續履約,另貴公司有洩漏本人(即原告)資料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情事,經本人多次與貴公司溝通無效,本人為求房屋順利裝潢使用,迫於無奈,僅得終止系爭契約,特以本函通知貴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由該函文可知,原告係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主張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上開違反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揆諸首揭說明,不論其終止時所附理由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既已於101年3月12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上開函文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該日所收受,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如欲終止契約,除須有系爭契約所列之情形外,且應先經書面催告程序,如被告仍不提供服務項目,才得終止契約停止支付相關款項,該條約定已排除民法第511條之適用,原告未依上開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契約終止:⒈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乙方不履行合約、乙方未能於時限內完成設計、乙方將本設計案轉交其他非經甲方(即原告)認可之設計師辦理、乙方發生重大變故而致不能履行本契約時,甲方得以書面催告之,經催告後乙方仍不提供契約服務項目,甲方得解除契約停止支付相關款項,並將未了事項交由他人承辦。⒉甲、乙方有違法情事發生。⒊甲方延遲付款達10天以上,乙方得停止工作,甲方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9頁),係以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為終止原因,與民法第511條所定得由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迥異。再者,系爭契約除第8條第3項並無約明排除其他法定終止權外,亦無任何約款約明定作人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行使終止權,自難認該條約定有排除民法第511條之適用。
(四)原告雖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經查:
1.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無法提出合法專業設計師提供服務,
且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將設計師之姓名、學經歷報請原告備查,又時常找不到聯絡人員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可以溝通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一、乙方所派遣之設計人員,將按甲方書面提出之設計需求或指定之項目依照室內裝修相關法令並憑藉其學識與經驗,執行設計事宜。二、設計師:乙方應指派設計師一名,代表乙方執行本契約及相關派遣人員之管理工作。三、乙方指派之設計師姓名與學、經歷資料應報請甲方備查,如有異動時應報請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見本院卷第10頁),是兩造於契約中僅約定被告應指派設計師一名負責執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該設計人員必須具備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且被告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所設立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廠商,並依法設有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有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出合法專業設計師提供服務,殊非可採。又被告雖應依上開約定將指派之設計師姓名與學、經歷資料應報請原告備查,惟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後,被告已指派設計人員依約提出相關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等資料與原告研商,原告並未對提供該等設計書圖之設計人員資格提出異議,並就所提出之設計書圖提出相關建議事項,有兩造往來之商討系爭工程之設計問題聯繫資料、施工追加減項目審查資料、施工圖說審查、建材之選定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2至136頁、第14至23頁、第93頁、第94至99頁),足認原告已同意由被告所指派之設計人員辦理系爭契約,是尚難以被告未將設計人員資料報請原告備查,即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
2.原告復主張係因被告多次誤量現場尺寸,且所提出之工程
追加減預算數量及單位有諸多錯誤,設計圖說亦遲遲無法確定,致使系爭契約遲遲無法繼續履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乙方需依照服務範圍之項目替甲方進行空間設計,並提出必要之設計圖面與甲方溝通,待甲方核可後提出施工必要之圖說,以利工程之進行」(見本院卷第7頁)、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本工程設計期間,如發現需求項目有錯誤、遺漏、不詳或疑問時,甲方應予立即澄清修改、補正、說明並負責解釋」、「甲方應於所定之工程開工日前與乙方完成圖說之確認,方得交付承包商開工。…」(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被告係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服務之範圍,為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作業,並將設計之圖說等資料與原告進行溝通研商,待原告核可後始進行施工圖說繪製並進行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之設計係以原告需求為主,是被告於兩造研商後進行圖說及預算書之修正,尚難逕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觀諸系爭工程圖說進版之時間,依序為100年11月25日、12月9日、12月20日、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2頁),亦即被告於2週內即進行一次版本更新,且更新時間日漸縮短,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已漸趨一致,縱被告有部分尺寸錯誤之事,亦已於兩造商討室內設計圖說配置時進行核對更正,並就尺寸誤量部分進行圖說之進版修正,亦難可歸責於被告而有遲延之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3.原告復以經常無法找到聯絡人員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可以
與其溝通,且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而洩漏原告資料為由,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契約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已排除民法第511條之適用,均不足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六、本院對「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是否有據?」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若有預為給付之款項尚未取回,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雖以同一事實主張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惟就事實之法律評價應為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自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款項,除已經被告依約履行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或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原因外,被告應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悉數返還。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被告得主張扣抵預付款之項目及數額為何?」之判斷:
(一)工程款部分:
1.原告抗辯其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758,772元,扣除被告已
完成系爭工程之價值10萬元後,剩餘款項658,772元自應返還等語;被告否認,並主張系爭契約若因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而終止,仍應扣除其所受損害,故應返還金額為339,103元。
2.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所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抗辯應返還予原告之工程款尚應扣除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即非無據。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係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則就被告此等抗辯是否可採,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抗辯應扣除之款項分述如下。
(二)圖說設計費153,466元: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已完成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原
告應依約支付全額設計費用153,46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圖說、3D模擬圖、建材表簽認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78頁、第138至141頁、第94至99頁);原告否認,並主張因被告丈量錯誤等原因,迄未完成相關設計圖說,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得請求報酬,縱認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該工作之價值亦僅有10萬元云云。
2.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致使乙方無法完成受託事務時,甲方應即付清全部設計費用。」(見本院卷第9頁),是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完成受託事務時,原告即應付清全部之設計費用。次查,系爭契約若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係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終止,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終止系爭契約,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所有設計費用予被告,故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全部之設計費用153,466元,尚非無據。
3.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0款約定:「施工圖將提供:
材料說明、設計平面圖、放線平面圖、拆除圖、電器訊號出口平面圖、各向立面圖、細部圖及相關索引、訂製家具詳圖、機電圖例、新增電燈迴路配置平面圖、其他消防避難設備相關圖說視情況需要而定。」(見本院卷第8頁)。查被告已依上開約定繪製系爭工程之施工圖,包含材料說明表、現況、設計、放線平面圖、拆除圖、門窗及五金配置圖、天花板平面圖、電氣訊號線平面圖、地坪材料平面圖、各部立面詳圖、電燈迴路配置平面圖、給水及排水平面圖、空調系統圖等(見本院卷第142至178頁),並完成系爭工程之3D模擬圖(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足見被告已依約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作業,並將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交予原告所簽認,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至於訂製傢俱工程非屬兩造契約約定施工之範圍,此觀諸系爭契約之預算書中訂製傢俱工程之約定費用為零元即明,故被告雖未提出訂製傢俱詳圖及消防相關設備係配合現場直接調整,應不影響此部分之報酬,附此敘明。
(三)專案管理費用51,155元:
1.被告主張自簽約日起至101年3月12日原告以書面任意終
止契約日止,被告積極進行系爭工程各個事項,已耗費4個月又12日的時間、人力執行專案管理、工程監造、交通、通訊消耗費,應得請求該部分三分之一之報酬即51,155元云云,業據提出施工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被告並未提供專案管理及工程監造之服務,自不得請求該項之費用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範圍約定:「一、接洽初期:
…二、設計階段:…三、施工中專案管理:⒈業主端定期例會與協商。⒉材料進、出場管理。⒊工地報告及日誌(配合工務執行)。⒋施工里程碑控管。⒌品質控制及品質管理(確認材料出廠資料、現場施做是否依照標準流程及工序、缺失改進及監督)。⒍專案文件管理(會議通知、會議記錄、專案報告等相關表單製作及管理)。⒎進度表追蹤。⒏包商相關圖說發展與溝通。⒐現場監造(與工務人員配合)。」(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範圍除系爭工程設計階段之服務外,尚包含系爭工程施工中之專案管理服務,則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即應依該專案管理服務之內容辦理例行之會議與協商、施工材料進出場管理、工地報告及日誌、施工里程碑及進度之控管、文件管理、承包商相關圖說發展與溝通、現場監造等相關作業。
3.再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致使乙方無法完成受託事務時,甲方應即付清全部設計費用。」(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系爭契約已預先約定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時,原告有付清設計費用之義務,堪認系爭契約履行初期之設計費用與開工後之工程監造費用應分別計算。復觀之系爭契約之預算書中,第A至U項為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第V項「設計人事費用及相關行政管理、消耗支出」屬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用,至於第W項「專案管理、工程監造、交通、通訊消耗費」項下工作內容包含:業主端定期例會與協商、材料進、出場管理、工地報告及日誌、施工里程碑控管、專案文件管理、進度表、包商相關圖說發展與溝通、現場監造、交通及通訊費用消耗(見本院卷第12頁),尚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約定施工中專案管理服務範圍內容相符,可認該第W項「專案管理、工程監造、交通、通訊消耗費」之費用,應屬系爭工程施工中被告應辦理專案管理相關作業所得獲取之報酬,尚不包括接洽初期及設計階段之人力及耗費。
4.又系爭工程尚未至施工階段,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
說明,自無請求施工中之專案管理費用。被告雖另以其已取得系爭工程之施工許可證,用以證明其已約進行相關專案管理之工作云云。然該施工許可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向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申請施工許可,仍係屬施工前應辦理之事項,要與施工中原告應辦理工程監造作業、施工進度及品質管理等作業不同,自難認被告已開始進行施工中之相關專案管理工作。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三分之一之專案管理費用,自屬無據。
(四)預備工料損失268,048元:
1.被告抗辯其已購備工程所需材料而支出268,048元,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則否認。
2.查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已難認主張
為真。況被告為專門負責室內裝修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承商,應有合作之材料商可隨時供應建材,而系爭工程所採用之裝修材料,亦非屬市面少見之特殊建材,衡情被告應無事前購入之必要,且縱有少數備料,亦可使用於其他業主之室內裝修,是被告主張因備料而受損失268,048元,尚不足取。
(五)從而,被告可主張扣抵之數額,為153,466元,逾此部分,並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已給付予被告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金額為758,772元及裝潢保證金53,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53,466元,業如前述,則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之金額即為658,306元(758,772+53,000-153,466=658,30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政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