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陳孟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即 林昱廷 、 葉淑貞 、 鄧偉宏 (與葉淑貞共同購買)、 林榮桂 、 林伊婷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各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警方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1時,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前往陳孟田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25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孟田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孟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17、23、27、29、32、33頁,偵卷一第186頁,本院卷第126、178、250、251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昱廷、葉淑貞、鄧偉宏、林榮桂、林伊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至99、121至129、151至152、171至175、201頁,偵卷一第44、84、122、328、329、37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56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葉淑貞、被告與林榮桂間通訊監察譯文、蕭氏家廟照片、被告與林伊婷間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80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408號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41至45、49至
51、63、71至75、85、145、193、247、249至253頁,偵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55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論,依卷附證據雖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惟查被告確有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交付之價金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其等間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與前開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冒遭查獲並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前開購毒者。是以,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令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事由之要件,即必需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始得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情形。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④接續執行,並插接執行另案殘刑,嗣於108年5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裁定、指揮書電子檔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93至218頁,本院卷第259、2
69、27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經訊被告就其確曾因前揭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節,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法定刑,均加重其刑。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⒉本案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要件,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遭偵查機關查獲後,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一第186頁),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於109年11月間某日、110年7、8月間某日、110年11月4日20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1月15日潮警偵字第11132613200號函暨檢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64、8570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213至216頁)。職是,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所示2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確助長毒品濫用、使甲基安非他命流通市面致他人身體健康遭受戕害,是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⒋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爰依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在營利,貪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的非善。又衡被告並非以強暴、脅迫等妨礙他人自由意志之手段遂行其販賣行為,手段尚稱平和。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審之被告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不同,惟均非甚鉅。復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參以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難認素行良好。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
252、254頁)暨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尚非久遠,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
9、251頁),俱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均已收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販賣方式主文交易地點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林昱廷109年1月初某日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林昱廷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陳孟田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昱廷,並向林昱廷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陳孟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市○○里00號住處之陳孟田住所2葉淑貞110年10月28日12時18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陳孟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淑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孟田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淑貞,並向葉淑貞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編號1部分)。陳孟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崇蘭里三山國王廟3葉淑貞110年10月30日16時24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同上陳孟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淑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孟田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淑貞,並向葉淑貞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編號2部分)。陳孟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4葉淑貞鄧偉宏110年11月1日20時58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陳孟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淑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陳孟田先向葉淑貞收取現金500元,再轉向上游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孟田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鄧偉宏。(即起訴書編號3部分)。陳孟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屏東市大豐路38巷口5林榮桂110年11月1日21時12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同上陳孟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榮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孟田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榮桂,並向林榮桂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編號5部分)。陳孟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屏東市崇蘭69號之崇蘭蕭家古厝6林榮桂110年11月5日19時58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同上陳孟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榮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孟田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榮桂,並向林榮桂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編號6部分)。陳孟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7林伊婷(LINE暱稱: 林婷葳 )110年11月5日20時40分同上陳孟田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安裝之LINE與林伊婷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孟田即前往左列地點。陳孟田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伊婷,並向林伊婷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陳孟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崇蘭里三山國王廟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簡稱潮警偵字第11130166300號警卷110年度偵字第12469號卷偵卷一111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偵卷二111年度訴字第60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