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救字第12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 李培雍 等11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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