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士軒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士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士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5月,本件係假釋後更定刑期,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2年4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聲請書誤植為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維持假釋在案,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1年12月26日經核准假釋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受刑人假釋後更定期刑,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經法務部再核定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附卷第3頁、第6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