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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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元欣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7號、執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元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欣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同一,且各犯罪行為間之時空密接性相當高,並參以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
編號1234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3次)、有期徒刑1年5月(10次)、有期徒刑1年7月(4次)、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2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民國109年7月14日(2次)109年7月20日(2次)、同年月22日109年7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7次)、同年月11日(6次)、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109年7月12日(2次)、同年月17日(3次)(檢察官聲請書此部分誤載為13日)109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4次)、同年月19日(2次)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5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4日110年5月18日110年10月12日111年4月19日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86、128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確定日期110年8月26日110年8月27日111年3月2日111年5月24日1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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