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他字第27號聲請人 林冠旭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對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類推適用於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同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救助在案。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全部免除,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一仟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一仟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