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並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至92年2月20日
止,被告應自原告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若有一
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自89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本息,尚欠
原告159,445元,及自8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1.88%計算之利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後,自89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
向原告清償借款本息,對原告所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本息債務,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0元(即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1,8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