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育霖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 律師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謝育霖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謝育霖(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被告所提上訴,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所指摘,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檢察官復未就本案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起訴事實略以:被告加入 陳韋宏 (另案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某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黃佳勻 (下稱告訴人)佯稱:將個人帳戶出租予公司,1個帳戶期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周領1,000元,如提供3個帳戶會送IPHONE12手機1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華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華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為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於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玄海門市(下稱玄海門市),再由陳韋宏指示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0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玄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依陳韋宏指示將本案包裹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附近白色YAMAHA機車置物櫃(下稱本案置物櫃),再由陳韋宏派人領取。嗣告訴人與友人討論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本案華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包裹寄送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為「CT」、「秋天」、「 秋仔 」,且曾依陳韋宏指示,於110年8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至玄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再依陳韋宏指示將其領得之本案包裹置於陳韋宏所指定之本案置物櫃內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時我不知道包裹的內容,是我朋友陳韋宏請我幫忙領,陳韋宏只有跟我說那是公司的資料,請我幫他拿回來,我不知道包裹有問題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CT」、「秋天」、「秋仔」,且曾依陳韋宏指示,於110年8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至玄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再依陳韋宏指示將其領得之本案包裹置於陳韋宏所指定之本案置物櫃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韋宏於警詢、原審法院另案時證述在卷(見訴字第773號卷一第186至212頁、訴字第773號卷二第43至55頁),且有陳韋宏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訴字第773號卷一第214至260、400至423頁)、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表(見他字卷第27頁)、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偵字卷第55至59頁)等可按;又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其所有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放於本案包裹內並寄送至玄海門市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且有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照片、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網路截圖及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81至85頁、偵字卷第47至53頁)等可考;再告訴人因寄出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乙案遭偵查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
92、8512、8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2、8512、8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字第773號卷一第33至3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為前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理由如下: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二)被告前因涉嫌於000年0月間加入陳韋宏所屬詐欺集團,在「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該包裹內置有 潘秋杏 遭詐騙之土地銀行帳戶及華銀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該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明白認定被告係於「110年8月28日」代為領取包裹後始開啟包裹查看內容,無從僅因被告協助友人陳韋宏領取包裹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明確。又被告被訴與陳韋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許祥瑋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楊格 (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1、710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韋宏指示被告領取包裹,被告即偕同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28日上午9時37分」、「110年8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分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海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園門市領取 汪秋芳 所寄出包裹(此等包裹內均置有 汪玉芳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無罪確定。另被告被訴於000年0月間加入陳韋宏、楊格(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1、710號判決無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負責依陳韋宏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再由被告指示楊格領取裝有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內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員警於「110年8月28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溪門市埋伏守候,當場查獲而不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該次乃領取置有 李依靜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張),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無罪確定。以上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3至104、83至9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28日依陳韋宏指示領取包裹等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是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皆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28日前所為領取包裹行為不構成犯罪,甚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更明白認定被告係於110年8月28日開啟包裹後方知悉包裹內容,則被告於本案中被訴之「110年8月27日」領取本案包裹犯行,犯罪時間既在110年8月28日之前,能否謂被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是縱令陳韋宏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係依陳韋宏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亦難以此反推被告必定知悉陳韋宏為詐欺集團成員,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三)再者,被告於本案乃親自領取本案包裹,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此與被告於領取前開汪秋芳、李依靜所寄出包裹時,均係要求不知情之同事楊格代為領取有所不同,倘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不確定故意,理應循相同方式為之,以避免自己犯行遭查獲,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四)至被告雖曾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既遂、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8、7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8、75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5至13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徵,惟稽之上開判決,可知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23日之後,與本案之關聯性甚低,無從執此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五)據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不無輕率之處,所為亦不足取,然其所辯既非全然無據,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不能遽行推論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因被告有領取本案包裹,並依陳韋宏之指示,將之置放在本案置物箱內,即逕認被告具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本案尚難認檢察官已起訴、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共同詐欺林俞伶、 林晏雁鄭皓怡 及洗錢犯行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稽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未曾提及被告共同詐欺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及洗錢犯行,尚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涉犯共同詐欺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及洗錢犯行。至檢察官雖曾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記載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遭詐騙及洗錢之事實(見訴字卷二第7至8頁),惟檢察官並非提出「追加起訴書」,且該補充理由書亦未記載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難認符合起訴書程式之規定,自無從逕認檢察官業已就此部分追加起訴。至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之犯罪事實詳如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頁),惟仍未陳述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欲追加起訴上開部分之旨。是此部分顯非屬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餘地,自非屬法院之審理範圍。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判處罪刑(共4罪),固非無見。惟查:(1)檢察官並未起訴、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共同詐欺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及洗錢犯行,此部分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罪刑,顯屬訴外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2)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否認其有起訴書所指加重詐欺告訴人犯行,且主張原判決就其詐欺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及洗錢犯行部分判處罪刑,為訴外裁判等情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因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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