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3年7月5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8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4年9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至95年1月30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逮捕,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必先持有之,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衡情已經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本件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爰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