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石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宴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宴晟間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著有規定,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
式,是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後始行提起抗告者,其所為之抗
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之原裁定,經郵局送
達抗告人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於106年1月9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埔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自寄存
之日起,經十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而抗告人迄至106年3月1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顯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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