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第1審判決(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甲○○駕車肇事衝撞民宅,經施以血液酒類濃度檢驗測試,達每毫升137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判決被告罰金1萬元,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已於原審判決中綜合說明係念其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因本案自身受有傷害,應已知所警惕,及其所犯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係六輕工業區鷹架工人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另檢察官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