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甲○○被告乙○○
弄8號(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結婚,不料被告婚後無工作,常以暴力相對,原告曾遭被告打斷雙手、腸破裂導致腹膜炎引發敗血症,差點死亡。又被告不學無術,不顧家庭,只會沉迷打電玩,不給生活費,沒錢就找原告,原告沒錢給被告花用,就打原告,且被告不想正當工作,只想做些不法勾當,而犯下常業詐欺與偽造文書罪入監服刑1年3個月。被告係被處3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且兩造感情已重大破綻,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及離婚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婚姻關係得以繼續維持之前提要件,如夫妻當事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將使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本件被告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右尺骨骨折、胸部肋骨骨折、腹內出血及大腸破裂併敗血症等傷害,情節嚴重,又因觸犯詐欺罪入獄服刑,足使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且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不僅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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