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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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他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213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緩刑2年,並於94年6月27日確定。於緩刑期內,即95年8月7日,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故意騎乘機車,涉犯醉態駕駛罪,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95年12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到遏止受刑人再犯刑案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第476條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核與修正前刑法規定不同,惟就新舊法之適用部分,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核上開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於94年6月27日受緩刑2年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之95年8月7日,竟不知悔悟自新,復故意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罔顧行路人車之安全,甚因酒後失控發生車禍,因於緩刑期內之95年11月24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宣告,並於同年12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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