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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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陳櫻花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上訴人 吳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乙節,對上訴人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兩造約自民國96年11月間起即以男女朋友之關係開始交往,
被上訴人稱每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擬於其所有土地興建寺廟,欲向銀行貸款,即將其支票存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認為不妥,遂於97年5月2日提領704,000元交還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又陸續將支票或現金存至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因被上訴人興建寺廟曾請上訴人代為僱工,上訴人遂以前開存款給付工程款,共支出50幾萬元,另加計被上訴人每月承諾交付之生活費1萬元,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嗣因家人反對兩造交往,上訴人即與訴外人 何文清 結婚,被
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而於98年10月17日邀同上訴人至臺中市豐原區之溫莎堡汽車旅館,被上訴人於上開汽車旅款內竟表示:「如果今天伊不是和尚就要給上訴人好看」等語,並趁上訴人洗澡時偷拍上訴人照片,脅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並書寫發票日及發票人地址,其餘記載則由被上訴人填寫,是系爭本票顯為非經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無效票據。
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庸負任何票
據責任。然被上訴人竟於99年5月間執系爭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准許確定之,已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所載,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一般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於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消極確認之訴者,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即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蓋若相較於本票債權人以債權人之身分提起債務清償之給付之訴時,其應負對於該本票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因此於債務人(指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票債權人(指被上訴人)負客觀舉證之責任甚明。本件上訴人就本案之事實情況曾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之種種情狀,然此並不能否認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之性質,是原審法院對於本案舉證責任之分配,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當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係屬執票人,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已提出對人之抗辯,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就有無基礎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
⒉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於98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前往臺中市豐
原區之溫莎堡汽車旅館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此可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呈現被上訴人咄咄逼人且大聲叫囂,時而聽不到上訴人之聲音,或被上訴人不予上訴人有說話之機會得知,且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之陳述大多為被上訴人自行猜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均不予理會,上訴人自始均否認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存在,且被上訴人竟隨身攜帶「印泥」、「本票」至汽車旅館,顯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預謀脅迫所為無誤。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曾以25張支票交付共計1,096,600元之款項
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收受其中19張支票,金額合計1,001,
000元,其餘5紙面額合計95,600元之支票,與上訴人無關。而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雖曾自願為上訴人清償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卡債100,000元,另匯款52,000元至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然因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上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示好所贈與,雙方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結婚後,方反悔改稱係因借貸而交付上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況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業於98年5月2日自設於仁愛鄉農會之帳戶提領70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親收,被上訴人已將其中195,000元存入其設於仁愛鄉霧社郵局之帳戶;另被上訴人因興建寺廟,曾委託上訴人辦理部分土木工程,上訴人則以自被上訴人取得之款項,代被上訴人支付工資35萬元予 陳木水 等人,其餘款項則屬於被上訴人承諾贈與上訴人之生活費,上訴人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甚明。至於上訴人於錄音內容中承諾清償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卡債,上訴人並已於99年4月10日、99年5月10日、99年6月9日,分別匯款3,000元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為清償。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系爭本票全部記載事項皆由上訴人自
願填寫完成,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且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金額有百萬元左右,上訴人清償迄今尚餘90幾萬元未清償,上訴人並在溫莎堡汽車旅館內承認其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同意出售房屋還款予被上訴人及簽發本票,足見上訴人確實積欠如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金額。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8年10月17日於溫莎堡汽車旅館內,於
自主意識下,自行填寫金額、地址、日期及簽名後,自行按捺指印而開立,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為,被上訴人於溫莎堡汽車旅館中,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脅迫之舉動。
⒉再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即以各種名目向被上訴人調借大筆
金錢,其中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清償日盛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之卡債10萬元,並簽發25張支票交付上訴人1,096,600元,另匯款52,000元至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扣除5紙無法查詢支票之款項,合計至少借予上訴人1,153,000元。
而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尚曾交付其他款項予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證物,但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實超過1,153,000元。
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上開款項係贈與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借款理由均非屬實,遂請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方於未受脅迫下,主動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已於97年5月2日提領704,000元現金交予被
上訴人,作為返還被上訴人以票載發票日97年4月14日與同年4月1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30,000元及550,000元之支票交付之款項,被上訴人已將該筆錢存入帳戶等語。然上開
2紙支票面額合計為68萬元,並非704,000元,且被上訴人並未向彰化銀行埔里分行開戶,設於中華郵局霧社郵局帳戶於97年5月2日雖曾存入195,000元,然該筆存款與上訴人無關,另水源水管工程的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亦與被上訴人簽立予上訴人所兌領之19張支票無關。
⒋倘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何需於98年10月17日在
汽車旅館內開立系爭本票,並承諾願意賣屋還款,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務存在,與常理有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互有金錢往來。
㈡兩造曾於98年10月17日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溫沙堡
汽車旅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發票日、發票人地址、到期日、受款人、本票金額、指印,均由上訴人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所為。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15日答辯二狀提出之錄音光碟錄製
的時間為98年10月17日、地點為上揭溫沙堡汽車旅館(下稱系爭錄音)。
㈣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10日、99年5月10日、99年6月9日
,各匯款3千元至被上訴人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㈤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的支票共計19張,金額總計1,001,000元。
㈥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支付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卡債10萬元。
㈦被上訴人曾於華南銀行匯款52,000元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本票所載之90萬元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被上訴人脅迫所致?㈢被上訴人給予面額1,001,000元之支票及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
,並為上訴人支付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卡債之原因為贈與或借款?
伍、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曾給予上訴人共計1,001,000
元之款項,且為上訴人支付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卡債10萬元並於華南銀行匯款52,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之溫沙堡汽車旅館,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准許之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3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然經被上訴
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98年10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受脅迫等情。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17日與上訴人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之
溫沙堡汽車旅館,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洗澡之際,以手機偷拍上訴人,並表示:「如果今天伊不是和尚,就要給上訴人好看,要給上訴人潑硫酸」等語,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曾以手機偷拍等脅迫之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份主張,是否為真,顯有疑問。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咄咄逼人且
對上訴人大聲叫囂,亦不予上訴人有說話之機會,對上訴人亦有脅迫之行為。然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內容,勘驗情形為:兩造確實有如原審譯文所載之談話內容,被上訴人談話之音量較大,上訴人之因音量較小、較沉,部分談話內容不清晰,部分似有被被上訴人搶話之情況,部分談話內容不清楚,以及談話中兩造有爭論之情況(本院卷第115頁參照)。然由系爭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係對於上訴人在雙方交往中之欺騙行為表示不滿,對於上訴人感到失望,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款項,並無任何要脅上訴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言詞,而上訴人除ㄧ再對被上訴人表示歉意,再三陳述並未欺騙被上訴人外,並表示願意出售房屋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並未聽聞被上訴人有任何脅迫之言詞,或上訴人有何遭脅迫而恐懼之情狀發生,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其於錄音日所簽發並不爭執,衡情難認被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但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㈤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其已於
97年5月2日提領現金704,000交還被上訴人,並代被上訴人給付工資35萬元,餘款則為被上訴人贈與作為生活費之用是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至少1,153,000元之借款債務等情,經查:
⒈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發票人即上訴人間為授受票
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既然以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對抗,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至少1,153,000元之借款債務,其中1,001,000元係交付所簽發之19紙支票予上訴人、10萬元係為上訴人清償日盛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卡債,另匯款52,000元至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並提出支票往來明細表1份、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7件為證,上訴人就已收受上開款項並不爭執,再參酌系爭錄音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一再表示願售屋還款,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借貸而交付上開金錢為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至少有1,153,
000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5月2日自所有仁愛鄉農會帳戶內,提
領現金704,000元交由被上訴人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路竹分行或仁愛鄉霧社郵局內,然經本院分別向彰化銀行埔里分行、路竹分行及仁愛鄉霧社郵局函查,發現被上訴人並未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開戶(本院卷第91、92頁參照),而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自97年5月2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並無704,000元之存款(本院卷第147-第150頁參照),僅被上訴人設於仁愛鄉霧社郵局之帳戶,曾於同日存入現金195,000元(本院卷第179頁參照),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其所交付,上訴人主張已交還704,000元與被上訴人乙節,尚難採信。
⒊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興建寺廟,曾委託上訴人辦理土木
工程,上訴人為此曾代被上訴人支付工資35萬元與陳木水等人,然據上訴人所委託施工之工人即證人陳木水於本院100年8月1日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發工資時在被上訴人山莊給的,當場是否被上訴人將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把錢交給你去發工資?)是。」「(三次或四次發工資是否均由被上訴人把錢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錢交給你?)是」「確實是被上訴人把錢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現金給我,…,都是被上訴人把錢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錢給我。」,顯見水源水管工程之工資等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僅以上訴人為工具,將款項轉交予施工之工人,尚未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受清償35萬元。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被上
訴人係因贈與而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乙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因贈與而交付款項,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嗣後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ㄧ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書慶┌────────────────────────────────────────────────┐│本票附表: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10月25日│300,000元│98年10月30日│98年10月30日│CH489826││├──┼───────┼─────────┼───────┼───────┼───────┼───┤│002│98年10月24日│600,000元│98年10月27日│98年10月27日│CH489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