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埔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係其遭被告甲○○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該裁定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總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而被告住所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此觀本院99
年度司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所載即明,是被告住所不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並非主張本件票據為偽造、變造,自
亦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為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同法第13條固規
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惟該法文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乃係專指執票人本於
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此觀原告所具起訴狀自明,是核與前揭法文規
定有間。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