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彬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至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5之「彩虹卡拉OK」內,飲用台灣啤酒約4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翌(14)日凌晨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碼不詳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食物。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村○○路與助人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騎乘機車附載2人等行跡可疑之情,遭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6頁),且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第1次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頁及第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藉禁止醉態駕駛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騎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個人法益形成潛在性風險,及避免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僅貪圖一時便利,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誠值非難;然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併審酌上開犯行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1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欲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食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警卷第6頁)、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