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惠美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其各該侮辱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感情問題,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率以上開侮辱性言語羞辱、傷害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務農,須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四)兼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重,告訴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並已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6號被告陳惠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美因感情問題與 黃美利 產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 莊季珠 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先辱罵黃美利「下賤」、「不要臉」、「賣B」等語,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再以手指頭戳黃美利之嘴唇,致其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美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美固坦承有辱罵及用手指著告訴人黃美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黃美利也有回「你才賣B」之類的話,伊跟告訴人是互罵,而且是告訴人自己扭來扭去才弄傷嘴唇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證人莊季珠證述:被告進來店裡對告訴人罵「賣B生活的」、「臭機八」、「隨便拐男人」,被告講完就出去,後來又回來,因告訴人都不理被告,被告可能因此抓狂,一直靠近告訴人,抓告訴人的下巴等語綦詳,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證人雖自陳與告訴人交情較好,然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不致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詞。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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