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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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阿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張阿春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嗣
乙、丙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8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花蓮縣豐濱鄉牛寮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鄉磯崎村芭奇41號之1住處,途經同鄉臺十一線33公里以南500公尺處時,因其酒後行車不穩,而與 蘇志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蘇志勝未受傷),張阿春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蘇志勝報警處理,員警循肇事車輛型式,而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在張阿春之上址住處前而查獲,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
0.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阿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志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一)、(二)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2次酒駕及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素行甚差,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及肇事後不得恣意逃離現場等,顯有相當之認識,竟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終致不勝酒力而撞擊他車,造成實害,更於肇事後逃離現場,已然漠視法規禁令,所為殊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與被害人蘇志勝達成和解之態度(見本院卷附和解契約書及公務電話紀錄),並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木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