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57、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5月27日10時44分許至13時許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見 余書寰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以該車鑰匙開啟電門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103年5月28日3時20分許,林俊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扣得上開車輛1台(業經警發還余書寰)。
(二)於103年6月1日4時1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前,見 楊景棠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號自小貨車車門並未關好,竟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電門後竊得該車輛供己使用。嗣於同日5時許,林俊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二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輛1台及鑰匙2支(上開車輛1台及楊景棠置於車內煙盒之鑰匙1支業經警發還楊景棠)。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余書寰於警詢之證述。
3.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楊景棠於警詢之證述。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林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所犯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自己的車輛壞掉,小孩急著看醫生、自己使用的車輛發生車禍等動機,即恣意竊取他人車輛,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再次為竊取行為,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2個小孩(分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103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第9頁);(三)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上開車輛之時間皆屬短暫、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存卷可參;(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103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