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凱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凱茹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八五四、八五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4、8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5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5月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年11月4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12月1日,應予更正)至104年1月24日止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8年4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4、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於106年5月9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之103年11月4日至104年1月24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4罪)、1年1月(36罪)、1年2月(6罪)、1年3月(2罪)、1年4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8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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