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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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448號聲請人 蔡國源
蔡黃素美 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蔡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30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V-023號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