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劉雅真 )即富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一張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3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被告返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惟其中編號1、2之支票
在原告簽發交給被告後,有經執票人分別從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
行、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示之記錄,難以認為現仍由被告執
有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號3所示之支票,雖非無據。其請求
被告返還該業經提示之兩張支票,則尚有未合,就部分之請求應
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
│附表: 98年度斗小字第190號│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有無提示│備考│
├──┼──────┼──────┼──────────┼─────┼────┼─────┤
│1│97年8月30日│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QK0000000│有││
├──┼──────┼──────┼──────────┼─────┼────┤發票人均為│
│2│97年9月30日│3萬元│同上│QK0000000│有│甲○○│
├──┼──────┼──────┼──────────┼─────┼────┤│
│3│97年10月30日│3萬元│同上│QK0000000│無││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