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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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96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新台幣(下同)20,570元之債權不存在,但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被告乙○○及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此部分撤回,被告乙○○並未經言詞辯論,且業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丙○○同意,故此部分撤回與法相符,業生撤回效力。
(二)本案於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96年11月12日宣判,惟原告又於96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全部起訴,惟本案業經被告丙○○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應得被告丙○○之同意,或以書面撤回起訴時,經通知被告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始得視為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因此,本件訴訟是否生撤回之效力,於被告未明確表示同意與否及法定期間經過前,則屬效力未定。嗣就原告撤回起訴之書面送達被告丙○○後,被告丙○○於96年11月19日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故不生撤回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大南坑小段27-4號之磚牆竹木架帆布頂一層建築(未為保存登記,經本院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615號執行事件查封,暫編建號為8建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所有權四分之一為原告之母乙○○所有,於88年2月28日由原告之母將房屋之權利四分之一讓渡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本院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615號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屋認定為原告之母乙○○所有而加以查封,並公告拍賣。因此,原告之權利受有影響,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大南坑小段27-4號之磚牆竹木架帆布頂一層之本院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615號執行事件查封之暫編建號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之答辯:否認原告之母乙○○曾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四分之一讓渡予原告。且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建物並未為保存登記,且亦未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因此,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四分一為其所有,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自原告之母乙○○處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四分之一,因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四分一之所有權。然查,姑不論原告是否確實與其母訂立系爭建物之讓渡契約,惟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雖該建物得由原始起造人取得建物之所有權,然依據上開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始起造人必須先為所有權之登記後始能處分該所有權,且依據同法第758條規定,亦必須將移轉所有權之事項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始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亦即,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由原告之母乙○○因原始起造之行為取得所有權四分之一,其亦必須就該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向地政機關登記後(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能處分上開所有權,且必須繼而將移轉所有權四分之一之行為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原告始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四分之一。但本件系爭建物既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無法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加以處分,且亦無任何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因此,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四分之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四分之一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