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7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9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則以其主張之前開各款再審事由,論之實質,均屬無據,而以其再審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然其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判決之再審門檻審查究竟有何錯誤,為具體明確之主張,卻仍就「必須符合再審門檻後方得審究」之本案實體爭點為論述,與原審法院之判決形成理由實無關連,自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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