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9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警方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八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白色透明結晶物二包可資佐憑。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0六五七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與首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予許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覺醒自己不智的行為,故亦馬上尋求斷此惡習,索性從事日至今,毫無再犯。被告為一單親家庭,唯一女兒今年十二歲,尚嗷嗷待哺,請鈞長一併考量,或可因此別做裁量,或可罰鍰,或可社區服務,或服勞役云云。
四、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有其尿液毒品鑑定報告可資佐證,抗告人即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