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38、2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信宏之犯罪所得飲料吧台肆組、冰箱門肆個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1行「完畢」因記載過於簡略,難窺被告前案全貌,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林信宏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下稱㈢之a刑)、3月(2次,分別稱㈢之b刑、㈢之c刑)、8月(3次,下稱㈢之d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下稱㈣之a刑)、10月(下稱㈣之b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㈢之a、b、d刑、㈣之a刑及㈢之c刑、㈣之b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88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甲刑期)、1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之c刑、㈣之b刑、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3月20日(下稱丁刑期);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戊刑期);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己刑期)。上開丁、戊、己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雖視為執行完畢,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見均足參照)。是查被告於本案判決時,距離上開假釋期滿日(110年10月12日)顯尚未逾3年,被告上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為已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仍有疑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犯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聲請認被告所犯如上之罪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或誤解,附帶說明)」;倒數第5行「得手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回收廠以5,000元變賣」,更正為「得手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附近之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變賣」(見112偵24375號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監視器及贓物照片共8張」,更正為「監視器及贓物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彭景達 (已歿),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之飲料吧台4組、冰箱門4個,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與同案被告彭景達共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見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景達共同竊取之飲料吧台4組、冰箱門4個(共價值176,000元),此為其等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如何分配所竊得物品,故認被告2人對於所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又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均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總共為10,400元(見112偵14138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變賣5,400元】、112偵24375號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變賣5,00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變賣金額伊係與彭景達對分等語(見112偵14138號卷第32頁訊問筆錄),故應認被告僅有取得5,200元,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38號112年度偵字第24375號被告林信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0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彭景達(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彭景達,於111年12月27日10時許,前往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對面停車場工地,共同徒手竊取 李靜國 所有之飲料吧台2組、冰箱門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得手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回收廠以5,000元變賣;又接續於同日14時25分許,由林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彭景達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李靜國所有之飲料吧台2組(價值8萬元),得手後載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回收廠以5,400元變賣,所得款項均分。
二、案經李靜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景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6張、監視器及贓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景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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