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敬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萬68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2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財產如財產清單,即西元2017、2013、2016年分別為599C、399及998CC車輛;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為130萬7317元,即自109年12月至111年3月於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平均薪約6萬6000元(111年4月車禍,無薪休假至6月離職),數額115萬7317元、及自111年6月至111年11月於好澄外牆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可得薪約3萬元,數額15萬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每月11萬4597元,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萬8960元、扶養家用每月1萬8000元、銀行信貸信用卡繳款每月2萬6000元、機車貸款分期月付款每月4萬8127元、裕富商品借貸分期月付款每月3510元,及助學貸款,每月4500元;另受扶養人為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妹尚在學,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各9000元,並主張以目前收支狀況,每月提出約3000元來分期償還全部債權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853號卷第5頁、第6至7頁、第19頁)。然依聲請人同時提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單查詢作業顯示,其西元2022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之假別皆係公傷病假(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853號卷第14頁),依法難認為無薪。並依其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給付總額為89萬3317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853號卷第18頁),平均每月所得至少為7萬4443元。再者,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聯絡聲請人迄今,皆未回電協商,顯無償債誠意(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853號卷第48頁)。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聲請人自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3月17日向其申辦3次商品分期付款,提出2021.04CS專用版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顯示居住親友13年,任職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年,月薪6萬至8萬元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853號卷第54及61頁),要難逕認聲請人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依法表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嗣於112年2月14日到庭主張每個月只能還1000至2000元,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3號卷第68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陳報,擬提供以本金分期180期,年利率0%,月付金5245元之方案,惟至陳報日止幾經連絡,皆無法聯繫聲請人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3號卷第71頁)。
基上,是難遽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逕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二)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轉帳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內及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何以負擔所陳每月支出11萬4597元?應證明聲請人必要支出確實有超過以109至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標準每人每月1萬5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元計算之必要。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年所得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2年4月6日補正狀,主張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除基本生活開銷,還要扶養,聲請前2年內無財產變動狀況,願以目前收支狀況,每月提出約3000元分期償還全部債權人等語,並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並未依命提出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11萬4597元之完整證明文件,亦未釋明以其所述每月收入,如何負擔所陳每月支出11萬4597元。而承前述,聲請人係自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3月17日向其申辦3次商品分期付款,其主張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11萬4597元,且聲請前2年內無財產變動狀況,衡情皆難認為真實可採。遑論,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部分亦顯逾109至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每人每月1萬5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元計算之標準,於法更屬無據。基上,更難逕認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應與法有違。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始終未依命提出有扶養其父母必要之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依聲請人提出其父為戶長之現戶部分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皆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3號卷第12頁),且承前所述,聲請人至少居住親友名下屋13年,衡情顯難認聲請人父母有受其扶養之必要。遑論,以聲請人自陳目前平均薪資為3萬元,更難負擔其稱含父母扶養費之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11萬4597元。是以,聲請人空言泛稱其有扶養父母之必要,顯無足據。
(五)再者,依聲請人僅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至111年11月21日止,好澄至少存入20萬2133元(見本院卷第29、31頁),與聲請人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自111年6月至111年11月於好澄外牆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可得薪約3萬元,數額15萬元等情,已有未合。至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財產及收入狀況沒有變動,所以沒有更正,另受傷的時候原本工資有補償半薪等語,亦與聲請人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無薪休假之情,顯有扞格。從而,聲請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1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