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啓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31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至第32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第115頁);被告藍啓洋則僅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之執行方式提起上訴,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本案發生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逃避應負之賠償責任,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量刑及認事用法均無意見,但我希望能夠易服勞役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原審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係為養育家人而有經濟困境致罹刑章、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應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固稱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乙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謝天麟 達成調解,且表示於115年出監之後即能給付調解款項,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抑或不願等待被告出監後始得賠付而認無調解必要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0-2頁),是被告非全無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之意願,則檢察官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另被告表示希望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易服勞役乙節,應屬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並非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綜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及被告欲易服社會勞動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茵絜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啓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至第32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啓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啓洋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原聲請書誤載「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張宇婷 等人施行詐術,致張宇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藍啓洋所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案經張宇婷、 曾惠文 、 范叢韻 、 安慶芳 、 張馨予 、 許藝霖 、 吳靖琳 、 陳奕全 、 蔡舜旭 、 曾于榛 、 高子捷 、 王莉綾 、 蔡宗洪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謝天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請求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藍啓洋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僅辯以:當時因剛搬出去,且小孩剛出生,為了養家及貸款,才在臉書上看到租借帳戶的訊息,才會交付帳戶給對方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告訴人張宇婷、曾惠文、范叢韻、安慶芳、張馨予、許藝霖、吳靖琳、陳奕全、蔡舜旭、曾于榛、高子捷、王莉綾、蔡宗洪、謝天麟、被害人 吳宜香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暨如附表相關案卷證據欄所示各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於本案犯行等情,應堪認定。其次,有關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含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年滿20歲,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陌生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將上開帳戶(含網路銀行)租借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後即可達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聲請處刑意旨及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聲請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所渉犯行含幫助洗錢罪,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15名被害人受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111年9月22日訊問筆錄),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係為養育家人而有經濟困境致罹刑章、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鄭淑壬請求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相關案卷證據1告訴人張宇婷投資型詐騙110年1月29日19時5分110年2月1日15時50分2萬元1萬5000元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1.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份、告訴人與詐騙者間對話紀錄1份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2告訴人曾惠文投資型詐騙110年2月5日12時58分1萬8000元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1.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者間對話紀錄各1份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告訴人范叢韻交友型詐騙110年2月1日18時32分8000元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1.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詐騙者間對話紀錄各1份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告訴人安慶芳投資型詐騙110年2月5日14時21分2萬5000元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56號卷:1.告訴人與詐騙者間對話紀錄1份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5告訴人張馨予投資型詐騙110年1月30日19時22分110年2月1日18時55分110年2月4日18時23分、25分、27分、29分3萬元4萬4300元(上2筆聲請書漏載,爰補充之)5萬元5萬元5萬元8400元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60號卷:1.台幣轉帳擷圖4份、非約定帳戶轉帳擷圖2份、告訴人搜尋之FB兼職網站及參加之投資網站、詐騙者之LINE頭貼及介紹資訊、告訴人與詐騙者間對話紀錄各1份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6告訴人許藝霖交友型詐騙110年2月5日14時20分許1萬6000元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轉帳成功擷圖、與詐騙者間對話紀錄各1份2.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7告訴人吳靖琳投資型詐騙110年1月30日19時19分、21分5萬元5萬元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69號卷:1.匯款交易成功擷圖2份、告訴人與詐騙者間對話紀錄1份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8告訴人陳奕全投資型詐騙110年1月29日21時23分4萬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9告訴人蔡舜旭投資型詐騙110年1月29日13時33分110年2月1日14時4萬4000元2萬4000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2份、告訴人與詐騙者間對話紀錄1份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0告訴人曾于榛投資型詐騙110年2月5日19時22分1萬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告訴人與詐騙者間對話紀錄各1份11告訴人高子捷投資型詐騙110年1月30日23時20分(聲請書誤載9分)110年2月1日14時49分、50分110年2月2日凌晨零時10分110年2月3日14時15分、16分3萬元10萬元7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存摺影本資料、告訴人與詐騙者間對話紀錄及詐騙者IG帳號擷圖各1份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2告訴人王莉綾投資型詐騙110年1月30日17時47分2萬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與詐騙者間對話紀錄各1份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3告訴人蔡宗洪投資型詐騙110年1月29日14時30分、19時6分4萬5000元2萬7000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匯款往來明細擷圖、詐騙投資畫面照片、告訴人與詐騙者間對話紀錄各1份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4被害人吳宜香投資型詐騙110年2月5日14時37分3萬4000元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被害人與詐騙者間對話紀錄各1份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5告訴人謝天麟(併辦部分)投資型詐騙110年2月2日0時23分、25分110年2月3日0時52分、54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23號卷:1.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