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9、430、431、432、4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9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保樹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黃保樹對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楊瑞琴 等6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保樹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琴、彭 陳潤妹展憬竹李秀英林真 亦、 沈淑貞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7977號卷第14至19頁)。
(四)告訴人楊瑞琴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7981號卷第18至20頁)。
(五)告訴人 彭陳潤妹 提出之無摺存款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7977號卷第9至12頁)。
(六)告訴人展憬竹提出之合作金庫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68號卷第6至7頁)。
(七)告訴人李秀英提出之無摺存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111年度偵字卷第23391號卷第20至23頁)。
(八)告訴人 林真亦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111年度偵字卷第31981號卷第17至18頁)。
(九)告訴人沈淑貞提出之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67號卷第89至9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936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6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既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第2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以下為112年度偵緝字第429、430、431、432、433號部分(起訴書)1楊瑞琴111年1月21日9時47分許假冒楊瑞琴之姪子致電楊瑞琴,佯稱需款恐急須向楊瑞琴借款云云,致楊瑞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11年1月21日10時33分許18萬元2彭陳潤妹111年1月20日10時許假冒彭陳潤妹之姪子致電彭陳潤妹,佯稱需款恐急須向彭陳潤妹借款云云,致彭陳潤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11年1月21日11時36分許10萬元3展憬竹111年1月21日9時10分許假冒展憬竹之熟人致電展憬竹,佯稱需款恐急須向展憬竹借款云云,致展憬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11年1月21日13時5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時20分)許15萬元4李秀英111年1月17日某時許假冒李秀英之友人致電李秀英,佯稱需款恐急須向李秀英借款云云,致李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11年1月21日12時41分許20萬元5林真亦111年1月20日15時許假冒林真亦之友人致電林真亦,佯稱需款恐急須向林真亦借款云云,致林真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11年1月21日12時54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53分)許15萬元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2936號部分(併辦意旨書)6沈淑貞110年12月底某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月3日14時起)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及檢警人員,向沈淑貞佯稱因其證件被盜用,涉嫌洗錢案件,需要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檢方,以進行監管云云,致沈淑貞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右列時間,自彰化銀行帳戶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①111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②111年1月20日14時32分許①5萬元②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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