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一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表明再審理由所稱: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將伊資遣,係違背法令,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對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認,並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