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第5681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於90年6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89年9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4年1月28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0日以94年上訴字第4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所述之行為:
㈠、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5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同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朋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於97年6月5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帶回警局定期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7年6月24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
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同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朋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6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文化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公克)、針筒1支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偵查卷第11頁),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見同署97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偵查卷第9頁、上開偵查卷第33頁)。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於90年
6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89年9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0日以94年上訴字第4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㈠、㈡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公克),係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事實一、㈡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