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伍零公克,驗後淨重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91年8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日凌晨
3時許,在臺北市○○街與廣州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0公克,驗後淨重1.49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91年8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96年5月8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0公克,驗後餘重1.49公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0公克,驗後餘重1.4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毒品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