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74號
97年度聲字第4532號聲請人 林龔阿桃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執字第100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甲○○人因不懂法律犯下本罪,在朋友告知後,隨即結束公司營業,進行清算,清償所有債務。受刑人是初犯,本案判決前,亦曾多次與國稅局聯絡還稅事宜,從未逃避。本件案發後,受刑人已深深懺悔,未再有任何犯法之情事,受刑人妻子林龔阿桃多年前因車禍撞斷手臂,領有殘障手冊,生活起居不便,多年來都是受刑人照顧,九十七年八月間並因喉嚨病變開刀治療中,且受刑人年事已高,受刑期間受高血壓等老人疾病所苦,受刑人希望在有生之年將稅款還清,彌補過錯。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 易科 罰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一法律變更,對確定判決主文之刑罰權內容不生影響,應純屬執行事項,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問題,於修正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其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五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三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三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同日經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為勇仕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仕達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填製不實交易發票供齊得水電企業公司等三十七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渠等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餘元,並買進假發票作為勇仕達公司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一百二十八萬餘元,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危害國家稅賦收入甚鉅,且自九十五年國稅局函送偵辦迄今,上開勇仕達公司應補繳之稅額亦未繳納,未見悔意,如不執行徒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0八九號命令駁回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於同日發監執行,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訊問筆錄、上開檢察官命令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執癸字第一00八九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甲○○係勇仕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擔任勇仕達公司負責人期間:(一)明知勇仕達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勇仕達公司內,以勇仕達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一百十一張,金額合計三千七百四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再分別交付予齊得水電企業有限公司等三十七家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行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又
(二)明知勇仕達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九十年一月至二月向路寬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共取得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三十九紙,金額合計二千五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據以作為該公司進項憑證,分別二次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勇仕達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九十年一月至二月之營業稅,以扣抵各該期銷項營業稅額,而逃漏各該期營業稅額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足見受刑人甲○○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合計漏稅捐之金額逾三百萬元,且就其自身經營勇仕達公司部分迄今未完成補稅程序,對稅賦稽徵之公平性影響重大,如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姑不論受刑人究竟有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然其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聲請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