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盧永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尚有合作金庫銀行未列入協商機制,則抗告人每月清償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1,485元。然協商機制所約定之條件,係每月定時清償,惟年終獎金之發放非按月為之,且須依年度盈餘而為妥適分配,客觀尚無法預期年終獎金之數額,依抗告人平均薪資衡量清償能力,實非合理。又抗告人之子女雖已成年,惟尚在就讀致不能工作,應無民法扶養規範所稱謀生能力,抗告人應負扶養義務,故原審認聲請人對其等於法律上並無扶養義務云云,顯無理由,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為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原因乃係其每月薪資所得為52,389元
,協商條件每月清償37,485元,加以尚有合作金庫銀行未列入協商,每月應給付14,000元,且抗告人除每月個人基本開支外,尚有子女教育生活費須支出,因此原方案之條件過苛,已超過抗告人能力,履行至97年1月後無法再履行,雖向銀行申請喘息2個月,於97年4月仍無力再履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等語。然查,上揭事由係抗告人於95年7月5日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之事實,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國泰世華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抗告人既同意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參以抗告人自承任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安全衛生室,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然依抗告人96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其每月平均收入為72,939元,是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薪資收入,與其目前之薪資收入顯然非但並無減少,甚至係有所增加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㈡本件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等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並經原審於97年8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予以補正,並特別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要件,命抗告人提出「曾經協商成立證明書」暨「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且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而抗告人雖於97年8月27日提出補正資料,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抗告人就其主張扶養兩名子女須支付教育費及膳食費,雖提出盧○○、盧○○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以資證明,然抗告人亦自承其兩名子女均已成年,且長女盧○○業已畢業,該2人難謂無謀生能力,抗告人對其自無所謂扶養義務問題。況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72,939元,經原審審酌扣除上開協商及未列入協商還款金額每月51,485元後,所餘款項尚足供其個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且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稱其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委無可採,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屬無據,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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