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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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後於96年
9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遭警盤查,甲○○心虛而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丟棄在地,為警當場查獲,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9817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觀察、勒戒, 嗣復 經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 薛嘉 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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