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49號、99年度4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供述」。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逃逸對於交通公共安全之產生危害非輕,且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賠償之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嗣後98年1月21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仍未依前揭解釋意旨修正,同屬違憲,而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其中第8項始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符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罪時間於98年11月8日,無適用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嗣刑法第41條第8項按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是本件並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必要,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參酌公訴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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