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女七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僅提出收據六紙為證。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參加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所召集之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四千元得標,得標後均有陸續繳納會錢,直到八十四年三月底,因自己所召集之互助會被人倒會,才無法繼續繳錢,自訴人提出之收據僅有一張是伊所簽收,其餘五張非伊之簽名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不具詐欺之故意,或並未施用詐術,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經查:自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否認五張收據之真實性,再參以前述互助會,被告於得標後,均有按期繳納會錢,迄八十四年三月底為止等情,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因此,被告若有詐欺之故意,得標之後,儘可逃之夭夭,何必繳納一年多會款之後,才避不見面?可見被告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詐欺罪相繩。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