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據上論斷欄,應補充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之據上論斷欄載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而正本卻漏未記載,兩者顯然不符,惟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