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二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檢察官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三犯)。詎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嫌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慈藥字第九三一0二九二九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一紙存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自白不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第六五0號、第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檢察官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雖起訴書僅論列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止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送請觀察、勒戒,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甫判決後,猶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顏毓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