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四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長女丙○○,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七十五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四處尋找均未獲,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並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除提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游金 偷到院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七十五年六月離家後,既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