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許方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聯邦商銀)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銀)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李耀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100年9月21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現任職於贊盛汽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33,600元,此有贊盛汽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年1至8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證明書等附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一節,應可認定。又債務人因所任職之公司業務量縮減,公司給薪方式改採月薪制,於今年九月份起為債務人加入勞保,以保障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債務人表示其會爭取加班機會,盡力使每月收入達到40,000元,後續並會再努力提升收入水準,使每月收入達到46,500元等情。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向贊盛汽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參酌卷附債務人97年度及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100年1至8月份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債務人於97年至99年之全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19,009元、615,000元、693,500元,100年1至8月份之薪資所得共268,800元,總計2,096,309元,換算平均每月47,643元(計算式:2,096,30944=47,643)。雖經濟環境有所變化,惟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第1至12期係以每月40,000元之收入程度為計算基礎,並自第13期以後,均以每月46,500元之收入程度為計算基礎,已與上述47,643元相去不遠。
(三)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25,000元,包括家庭生活開銷13,000元(含房租9,000元、水電費1,400元、瓦斯費800元、家用電話費300元、日用品1,5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4,000元(計算式:80003=24000),上開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合計37,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為13,000元(計算式:370002=18500),另債務人個人支出部分為6,500元(含餐費5,500元、交通費800元、行動電話費200元)。此有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陳報狀、相關費用收據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
(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長女 李佩欣 年僅14歲,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其雖於六年後即成年,惟審酌現今大學教育普及,國民平均學歷提高,且就業市場競爭激烈等情形,則債務人之長女於成年後仍繼續在學之可能性極高,自難逕予推論其於甫成年時即必具有謀生之能力,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基於未成年人利益之社會公益角度考量,且債務人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已低於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足徵其有勉力清償之誠意,尚難認有何未盡公允之處。
(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4,688元。且債務人名下僅有1992年份鈴木汽車一輛(牌照逾檢註銷),該車顯無殘值。此有債務人財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參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98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勉力工作並節省開銷,對其所欠4,454,386元債務(本金部分為2,253,107元),提出清償總金額為1,986,000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分階段之償還方案,係債務人對自己之期許及應努力之方向,為鼓勵債務人能依本條例規定有更生機會,應信任債務人所提償還方案內容,而非加置疑,況債務人稱願再努力提升收入,並非不可能。是上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燕蓉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第1期至1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5,000元,第1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21,500元。││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44.59%。││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454,386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986,000元。││7.若一期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期至第12期│第13期至第96期│││││分配之金額│分配之金額│├──┼─────────────┼─────────┼────────┼────────┤│1│華南商業銀行(股)│242,579│817│1,17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560,376│1,887│2,70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516,064│1,738│2,491│├──┼─────────────┼─────────┼────────┼────────┤│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739,950│2,491│3,57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603,374│2,032│2,912│├──┼─────────────┼─────────┼────────┼────────┤│6│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574,480│1,935│2,773│├──┼─────────────┼─────────┼────────┼────────┤│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497,503│1,675│2,401│├──┼─────────────┼─────────┼────────┼────────┤│8│良京實業(股)│164,076│553│792│├──┼─────────────┼─────────┼────────┼────────┤│9│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203,799│686│984│├──┼─────────────┼─────────┼────────┼────────┤│10│台中商業銀行(股)│352,185│1,186│1,700│├──┼─────────────┼─────────┼────────┼────────┤││合計│4,454,386│15,000│21,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