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15號聲請人 林湘羚 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相對人 楊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明求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又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1,000元,嗣兩造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確認聲請人勝訴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0年6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玫熹